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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二) 反垄断违法行为之发生
  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构成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然而,并非所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允许请求损害赔偿。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可以引起损害赔偿,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不能引起损害赔偿全由各国反垄断法立法或执法的选择来决定。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规定,要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必须是事业者存在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中的任意一条。在《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中,被禁止或限制的行为的范围很广,而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则仅限于违反了其第3 条及第19 条。这是因为考虑到对此三种行为的禁止是《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三根柱子,有必要特别抑制防止。[13]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范围的限制,日本法律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它范围太窄,不利于实现对被害者的保护。许多人主张扩展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结果,在2000 年对《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修改中,终于将第6 条(国际的协定•契约) 和第8 条第1 项(事业者团体的行为) 追加进了第25 条的适用范围。[14]
  在美国,可以引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没有十分具体的限制,但是对可以引起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美国反垄断法采取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法律文件比较多。在这些众多的法律文件中并不是所有的都可以引起损害赔偿。美国关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谢尔曼法》第6 条、第7 条以及《克莱顿法》第4 条、第4A 条都规定了能够引起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范围是“因反托拉斯法禁止的事项”,而《克莱顿法》第4C 条更是将范围限制在“违反《谢尔曼法》”的范围内。《克莱顿法》第1 条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只包括《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在内的四种法律,《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就不包括在内,所以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行为是不会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
  (三) 损害之存在
  要发生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已发生了损害,这种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各国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应该是题中应有之义。
  哪些损害可以被纳入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范围呢?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答也不太一致。
  美国法院在处理反托拉斯法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因他人的反托拉斯违法行为而受到了“财产或营业损害”。所谓“损害”,法规意图是指:(1)对企业经营带来的损害;以及(2)对财产的有形或无形的损害。根据《克莱顿法》第4 条的规定,损害有以下几种:(1)利润损失;(2)商誉损失;(3)企业被破坏;(4)经营企业的机会被剥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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