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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日本学者也大多支持给予消费者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7]
  2、否定型。所谓否定型,是指在反垄断法上不同意给予消费者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坚持这种做法的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对于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态度,也不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而是由法院的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对于消费者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美国适用 “直接购买者原则(direct purchaser rule) ”加以限制, 而该原则又是从法院对“转嫁抗辩”的禁止态度上导出的。
  所谓“转嫁抗辩”是指购买商因在价格被固定情况下购买货物,支付超高价格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抗辩说原告没有资格起诉和索偿,因为原告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已经转嫁给其客户,因此,原告的财产或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8]在Hanover Shoe Co. v. United Shoe Mach. Corp. (1968) 一案中,这种“转嫁抗辩”被最高法院驳回。法院的理由是:确切的非法的超高价格本身已经构成了可以起诉的损害,无须考虑购买商的利润是否同时也被降低。[9]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克莱顿法》第4 条的规定,直接的购买商因托拉斯违法行为而遭致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时,有资格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权利不因被告提出如下抗辩而有所改变: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为经过一系列的销售环节,原告支付超高价格的损失已经被转嫁给其他客户。
  美国法院拒绝“转嫁抗辩”表明,当原告为直接购买者时,从事反竞争行为的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将其支付的超高价格转嫁于下游厂商或消费者而主张应将该超高价格剔除于原告之损害赔偿额之外。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往往会因支付超高价格而损失若干利润,而且终端消费者往往人数众多,而单个消费者的损害赔偿额却不多,很难由这些单个消费者一一诉请救济。[10]
  由美国法院拒绝“转嫁抗辩”的态度可以推导出他们坚持“直接购买者原则”的态度,因为这二者在法理上具有相关性:如果原告并非直接购买者而是消费者,消费者以直接购买者已将超高价格转嫁给自己为由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自然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违法者会因同一行为支付两次损害赔偿。另外,如果要在重重销售环节之中,计算出各环节购买者的个别损害,对于法院来说是无法胜任的艰巨任务,不如专由直接购买者独享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发挥诉讼诱因。[11]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请求权是很自然的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美国的这种损害赔偿立场反映的是以阻吓为目的的公共政策,而不是与之相对应的矫治正义的法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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