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美国,要构成反垄断法上的三倍损害赔偿,一般认为要符合下列要件:(1)原告必须是《克莱顿法》第1 条所定义的“人”;(2)必须已出现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事实;(3)原告的企业或财产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4)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于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原因;(5)原告所受损害必须事实上可用金钱来衡量。[4]
又如,在日本,要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事业者存在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中的任意一条;(2)必须是已发生了损害;(3)必须是所从事的违法事实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4)事业者不能通过证明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来逃避前项规定的责任;(5)请求权者是被害者。[5]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各国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下面,我们以一些常见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为线索,对一些典型国家(地区)的具体做法进行比较研究。
(一)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反垄断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对象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可能是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可能是相同业务的上下游经营者,还可能是一般消费大众。他们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的地位较有不同。
一般而言,与违法行为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的地位是较为明确的,即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他们享有请求权。各国在立法上较有分歧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的是消费者在损害赔偿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在这方面,以是否承认消费者的请求权为标准,可以将各国的做法分为两类:肯定型和否定型。
1、肯定型。在肯定消费者享有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国家(地区) 当中,日本的做法最为典型。
这种态度并非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案例表明的。1977 年东京高等法院在“鹤冈灯油诉讼案”(以下简称“灯油案”) 的判决中,已经承认消费者也是《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6]该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地抬高的情况下,以此抬高的价格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由于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们就不会蒙受支付超出自由竞争价格的那部分价格的损失;不能因为此种损害只不过是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以,根据《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 条的规定,采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业者需要给予损害赔偿的相对人中,也应该包括上述场合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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