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李国海
【全文】
损害赔偿制度在反垄断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对因反垄断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予以补偿,体现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又通过损害赔偿的诱惑力吸引广大的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弥补公共实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然而,不同的国家(地区) 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用方面并不尽然一致。因此,对各国(地区)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选择合适的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重要价值。
一、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类型划分
各国(地区) 立法的具体内容虽然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以这种相似性为基础,我们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各国(地区) 立法进行大致的分类。较为合适的分类标准是损害赔偿额与实际损害额的倍数关系。按照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地区)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 绝对三倍损害赔偿
这种类型以美国立法为代表。不仅如此,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至今仍属世界仅有。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以下两部法律中:
一是最早的《谢尔曼法》。该法第7 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该法第7A 条规定:“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的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其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不论损害数额大小,一律予以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
二是《克莱顿法》。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谢尔曼法》的简略规定予以细化,因而,它对损害赔偿制度给予了更具体的规定:除了有两个条文与《谢尔曼法》完全一样外, [1]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该法第4C 条增加了关于州司法长代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容。[2]该条规定,州司法长作为政府监护人,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义,向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损害得到金钱救济,这种诉讼同样可以请求损害额的三倍赔偿。此外,《克莱顿法》还详细规定了反托拉斯法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