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击性骚扰——性骚扰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害
杨立新
【全文】
2003年5月,谢女士到某调查事务所应聘,该所负责人金某同意录用,并要求其次日上班。次日下午6时,金某在办公室触摸谢身体隐私部位并强行亲吻。后不久,谢女士被金某辞退,而金某还多次打电话对谢进行语言骚扰,在某都市报记者的帮助下,谢女士对金某的骚扰电话进行了录音。并以此为证据到法院起诉金某。谢女士认为,金某的性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使自己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当庭质证,法院认定金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谢女士的人格尊严,判决金某向谢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近几年,性骚扰案件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热点,据不完全统计,到2003年底,已经有7件,其中5件败诉,2件胜诉。本案是最为典型的原告胜诉的一件。
性骚扰,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肇因于人的性别差异以及由此形成的性别吸引和追求。一旦性吸引和性追求超出了社会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就形成了性骚扰。对于性骚扰行为,各国依照国内法进行制裁,主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确认性骚扰行为妨害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在
劳动法和劳动者权利保障法中规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裁,不仅确认具体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对提供劳动环境的雇主因为没有有效防止性骚扰行为也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
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四个: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个案而言,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确定的具体人格权,即是对他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可是,很多人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这是不对的。性自主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