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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程序之维

  这些矛盾冲突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类:[4]一、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三、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四、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公职人员的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五、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公职人员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建设和谐社会,就是逐步消除这些矛盾冲突的过程,使社会处于一种矛盾和冲突虽然不断产生,但不断得到化解的有序和稳定状态。其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有政策的,法律的,经济的,教育的等等。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有的手段和方法都应在民主机制内运行。公正的程序在其中起着独特的作用。
  二、程序及其公正因素
  程序在汉语中的意思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5]在最广泛意义上,有人群的地方就有程序问题。程序本身就意味着一种秩序,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之一。但并非所有的程序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在社会生活中影响人们权利义务分配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6]1、集体决策中的程序问题。在法律领域的典型表现是立法程序。2、对个人赋予利益和施加负担时的程序问题。这里的个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这里的“利益—负担”通常通过两种程序完成。一种是对个人具备某种标准进行独立评估。如救济金的申领程序。这是一种非竞争性程序,只要具备某种标准即给某种利益的程序。另一种是根据某种标准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个人之间进行比较选择,如招标程序。这是一种竞争性程序。但是,无论非竞争性程序,还是竞争性程序,“利益—负担”决定通常以冲突解决程序的面目出现,在这种冲突解决程序中,冲突的解决要么诉诸强力,要么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竞争性冲突的解决程序,如民事侵权诉讼,和竞争性冲突的解决程序,如刑事诉讼,“从法律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一定的次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整理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7]
  程序的基础是过程。在这种过程中,程序的参加者角色化,程序对象(标的)特定化,程序当事人通过举证责任负担和讨论、辩驳及说服,提供事实与资料。当事人各方在分歧矛盾的相互交锋中逐步妥协升华,最后导致问题的解决和决定的生成。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既定力,除非进入另一套程序,决定的内容不可更改和撤消。
  程序的法律化就是程序法。程序法应当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并以此来指导程序的运作。不同的法律程序承载的法律价值不同。然而,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程序所承载的实体法内容性质。[8] 学者们关于程序价值的讨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程序服务和依附于实体,不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辅助法”。这种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理论有密切关系。在西方思想史上,这种程序观可追溯到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边沁把程序法称为“附属的法”,并认为“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9]在他看来,程序的唯一功能就是保证实体的实施,离开了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存在了,除此之外程序别无价值,既然程序仅为实体而存在,为达到实体所要求的目的程序就可以抛弃,程序工具主义便自然会演变成为程序虚无主义。程序本位主义把程序放到一个高于实体的地位,认为程序高于实体。不公正的程序无论其结果如何都不可以接受,公正的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可以接受,都是正当的。美国法律中所谓“正当程序革命”正是从程序本位的立场来强调法律程序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意义。但程序本位主义过于关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决定结果,在一些情况下便演变成程序形式主义。我国学者在抛弃程序工具主义观之后,既承认程序相对于实体的工具属性(程序的外在价值),同时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和自身“内在品质”(程序的内在价值)。所谓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的价值,程序自身的德性,指程序不依赖于程序结果,无论结果有无错误,它对于维护程序公正,对于程序当事人都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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