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
物权法(草案)》的争论,热火朝天,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尽管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几乎是一致声讨主张草案违宪的观点,但是却只是简单的从民法平等保护的一般原理以及市场经济的一般逻辑来推演,忽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
宪法本身,并且就
宪法本身的逻辑的复杂性也没有基本的共识。例如对于我国宪法的逻辑除了民法的权利保护主义,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主义,还有社会主义甚至国家主义的逻辑——对此
宪法本身逻辑的复杂性甚至矛盾性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更不能拿所谓的“良性违宪”来做说辞。因此,对于《
物权法(草案)》的讨论已经不是一个简单、封闭的民法立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性、政治性的问题,因而依现代宪政国家的逻辑就必然的需要
宪法的出场。
宪法的超越性和神圣性的一个表现就是
宪法侧重于解决大的结构性问题,而我们通过《
物权法(草案)》的争论可以看到我们对于中国
宪法的认识水平还很低,对于
宪法的基本共识还很缺乏,通过
宪法讨论及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还很薄弱。
因此,本文所做的努力就是要廓清人们对于基本概概念的认识,建立基本的理论共识,引导对于“
宪法司法化”的理性讨论,并积极探索合理有效的中国宪政实践之路。本文对于“
宪法私法化”和“
宪法司法化”的区分,其最大的意义即在于此。
五、结语:中国的选择
宪政的任务注定是一个民族现代化的根本任务之一,并且将成为此一民族进行其他方面建设的基础。也因此,宪政之实现既具有长期性,又具有现实性,它既是我们的一个理想,又渗透到我们每一步的朝向现代化的实践过程中。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的结构特点的相对精细的描述,以及第三部分对于重要的理论同时也是实践性概念“
宪法私法化”与“
宪法司法化”的区分,确定了以防范国家权力目的的近代立宪主义课题仍然是现代宪政的实践重心,相应的“
宪法司法化”仍然是宪政努力的方向。而对于作为新课题出现的“
宪法私法化”,需要以私法的概括性条款作为媒介使发生作用——这样做的意义不仅是形式上维护私法的独立性,也是在实质上避免
宪法直接进入私法领域所可能造成的
宪法根基(限制国家公权力)和私法根基(私法自治)同时被消解的危险。
“
宪法司法化”和“
宪法私法化”分别受到基本权利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的支持并从中获得正当化,两者在实践领域亦同时受到基本权利效力结构内部的主辅关系的制约而呈现出不同的司法形态。这样的命题同时还关涉到对于传统之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认识,由于在传统的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出现了中间性的权力形态——社会性权力,使得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复杂化,“第三法域” 、“公法私法化”及“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亦同时出现,这是普通法律应对社会新课题的一种调整性反应。但是,对于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复杂化的客观事实,
宪法的回应是必然的和根本的,“
宪法私法化”在此意义上获得成立。公法与私法之间开始调整原来的经纬分明的、“井水不犯河水”的对立性或疏远性状态,逐步的面向彼此探索在法律体系整体框架下相互沟通、合作及借鉴的理论可能性与实践可能性,横亘在两者之间的“外墙”出现了一些交换气息与阳光的“空隙”。但是由于法律体系内在秩序的规定性,这堵“外墙”所标志的边界的有效性仍然存在,而不可能像“柏林墙”一样被推倒。因为一定意义上,公法与私法界限的消亡也将意味着法律本身的消亡。
我们中国的选择是什么呢?一方面,“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毋庸赘言的。” ;另一方面,世界宪政出现了从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转换,而本文开头所提及的“齐玉苓”案则由于其被告既包括陈晓琪与其父作为私主体,又包括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及滕州八中作为公法主体,因而同时包含了近代立宪及现代立宪的课题指向。“齐玉苓案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已经使我们不能再理直气壮的选择近代模式了。而‘跨越式’的直接选择现代模式显然更是绝无可能。这种进退维谷的局面给了我们一个砥砺中国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的机会。” 我们将怎么样选择这样的机会呢?像蔡定剑教授那样走“
宪法的私法化之路”,尽管其最终目的也是建立真正意义上的
宪法司法化 ,但在实践上却基本放弃了内含于现代立宪主义课题之内的近代立宪主义课题,表现了一定的实践理性或实践智慧,但对于中国宪政之进程究竟是功是过,是颇值得怀疑的,而且对于中国私法秩序之冲击肯定是不容乐观的。王磊教授之“
宪法司法化”亦是一种“避重就轻”的选择。
面对这种近代与现代立宪课题的“挤压”,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立宪思维的混乱和基本制度逻辑的不一致,笔者还是主张中国宪政之选择以近代立宪课题为重心,以“
宪法司法化”而不是“
宪法私法化”为宪政实践的真正方向。从“弱形式”到“强形式”是一个根本的跳跃,并非以“弱形式”的实践数量就可以自然的达成的。“强形式”是
宪法的生命根基和真正之效力所在,是一个决定建设现代法律文明,决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国家和民族所必须牢固树立和实践的“绝对命令”。
如果说本文可以有什么贡献的话,那就应该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内部之公法效力与私法效力的主辅关系的揭示,以及论证了现代宪政特别是中国宪政必须坚持“
宪法司法化”的方向而不是“
宪法私法化”。
【参考文献】(1)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