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的结构特点——兼辨“宪法私法化”与“宪法司法化”之区分及其意义

  另一方面,德国宪法之私法实践及理论创新。尽管德国基本法在回避现代宪法的新课题以及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之间必然存在的对于基本权利效力的不同理解,但是德国的公法理论界却活跃起来,出现了“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理论争议。
  “对第三者效力理论”严格的讲就是对于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解释理论,其代表人物为曾任德国联邦劳动法院院长的尼伯代,他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判案依据。 该理论得到联邦劳动法院若干判决的支持。
  但是,尼伯代的这样一种明显带有激进主义热情、完全绕开私法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主张及在其影响下的联邦劳动法院的司法实践,很快遭到了更加理性和更为有力的回击。这方面的代表人物为杜立希,其主张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间接说”,与尼伯代的“直接说”形成直接的对抗。杜立希认为基本权利主要针对和防范国家权力,而私法之独立性应予维持 他承认基本权利对于私法有效力,但只是一种间接的效力,以保证私法秩序和私法自治为前提,其效力的发生机制主要是通过私法中之概括条款作为私法实现宪法之基本权利理想的媒介。 杜氏详述了尼伯代之“直接效力说”付诸实践的可能后果:私法国家化,私法自治被打破,私法走上毁灭之路。杜氏之学说逐渐成为通说,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亦采杜氏之理论,对基本权利之私法效力持一种非常谨慎和理性的态度。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受理公民对于私法裁判不服而提起的宪法诉愿,但是宪法法院在这里所审查的对象是普通法院的民事裁判行为,而民事裁判行为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司法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体系。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直接拘束国家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力,这是公民基本权利公法效力的典型表现。宪法法院对于涉诉案件中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并不直接发表意见。而在审查普通法院之民事裁判行为时,宪法法院重视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之“人格尊严”这一宪法根本价值的维护,审查普通法院在平衡私主体之间涉及基本权利冲突时是否有效保护了“人格尊严”的优先价值,以及是否对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做了符合宪法的解释和处置。在这里,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只在私法中发挥间接的效力,宪法法院仍然高度尊重普通法院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来平衡私主体之间包括基本权利在内的权利冲突,只有在普通法院对于私法条款之解释不符合宪法从而导致宪法上认为值得保护之基本权利受到不当之漠视时,才会基于案件当事人的宪法诉愿对于普通法院的民事裁判行为做出必要的纠正。可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权利私法效力问题上保持着一种审慎的谦抑态度,是以尊重私法秩序和私法自治为前提和要旨的。
  可见,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的主题变迁的机会远远没有成熟。但是,由于社会权力的兴起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威胁与侵害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情况和宪法课题 ,所以对于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承认与否反映了一个基本的宪法态度:即宪法是否要担当起解决这一新课题的责任?如果否认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则将回到完全的近代立宪主义的立场上去,宪法只担当唯一的任务——防范国家权力,而对于社会权力之兴起与对于基本权利之侵犯则只表现出极端的不敏感或只推由其他的社会制度解决——显然,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宪法态度。承认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宪法学说的问题,而成了一个宪法伦理的问题。所以德国的学者及法官,或推尼伯代之“直接说”,或推杜立希之“间接说”,但咸有坚决否认基本权利之私法效力本身的。在社会权力已经兴起并且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实质威胁的情况下,公民基本权利私法效力之成立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只在于如何设计具体的效力实现机制以减少对于原有法律体系的冲击。
  3、公民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含义
  笔者比较赞成德国学者杜立希的“间接效力说”,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成立的,但是一种间接效力,其不能够支持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宪法私法诉讼),即直接在私法诉讼中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判案依据是不合理的,公民之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保护需要通过法官对于私法概括性条款 的合宪性解释,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熔铸其中,以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这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基本含义。由于私法诉讼针对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法官在解释时就必然会遇到公民基本权利冲突的情形,这时对于基本权利司法保护方案的选择就需要非常的慎重,这需要法院的判例积累和解释技术的成熟化。 
  三、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特点之二:差异性
  经过上述的对于现代宪法语境下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二元性的现象描述、正当性论证及各自内涵界定,我们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但是,上述努力只是作为一种前提性准备,只是在结构性层面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的基本特点,尚未涉及进入这一结构的内部从关系性层面对于该结构特点作出更加深入的理论构造或说明。而这正是本部分的主要任务。在揭示并系统论证了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的二元性特点之后,我们不得不对于该结构内部的公法效力与私法效力之间的关系提出进一步的追问或诘难。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为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的不同理论构造和说明将直接影响到具体的宪政实践(这在本文下一部分将有更加详细的论证),甚至可能同时冲击到宪政的根基和私法自治的根基。因此,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内部要素的差异性的认识和说明,便成为本文理论努力的一个最重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效力结构的基本秩序:公法效力为主,私法效力为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