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民基本权利公法效力的含义
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效力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也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效力是一种直接的效力,只要其所防范的国家公权力(无论是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还是行政权力)侵犯了公民受
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就可以直接的提出
宪法诉愿,要求国家救济,侵权之国家公权力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这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效力。
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效力的直接性,现代的宪政国家一般都建立了相应的
宪法诉讼制度,如美国的普通法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奥地利及德国的
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制度。基本权利的公法效力直接的支持了这样一种作为
宪法实施制度的诉讼类型,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救济机制臻于完善。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1、问题的源起:历史背景与
宪法新课题
“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在
宪法的发展史上是一个晚近出现的概念。因为在近代
宪法时期,如上所述,
宪法的基本任务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这与私法自治的理念相互配合——形象一点就是
宪法为公民基本权利筑起一道“外墙”,禁止国家公权力的窥视和侵犯,该“外墙”亦是国家公权力的边界,是其有限存在的标志,越过此墙的任何国家权力便为非法,此时国家之生命便不被承认;而在该墙之内,公民依相对完备的私法(主要是民法)组织和管理自己的生活,形成良好的私法秩序和自由社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样的一种公私分明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这也是近代
宪法的主要课题和基本任务。
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工业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资本由于其累积效应而越来越集中,原来比较分散和均匀的自由市场结构逐渐被打破,市场内的垄断者现象日益明显。在此情况下,垄断者开始产生两种基本的社会威胁,一方面是垄断者凭借其优势的地位采取各种手段(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挤垮其他的经营者,进一步巩固其市场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是劳资矛盾激化,“格式合同”盛行,劳动者的契约自由成为了镜中之花、水中之月。由于传统私法领域的市场的分散和均匀的结构被打破,仅仅依靠私法本身越来越难以解决同样作为私主体的垄断者对于其他经营者以及广大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威胁。而对于劳动者尤甚,“单身契约”、“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以及劳动待遇上的不公正,不仅其侵害的程度不亚于国家公权力的侵害,甚至可能直接的威胁到了广大劳动者的生存权利。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私法本身作出了积极的调整。曾经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以及“过错责任”逐渐的被修正,“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契约正义”的观念被合理纳入;所有权亦受到了限制,出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确立了“过错责任”之外的“严格责任”原则。民法的这一调整对于舒缓垄断资本的社会危害,稳定自由市场的基本秩序,保护私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却仍然的显得力不从心。
垄断者所代表的社会权力的兴起,给近代立宪主义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受到传统的国家公权力的威胁之外,还受到了新兴的社会权力的威胁和侵害,甚至后者的威胁和侵害显得更加的具体、直接和严重。
对于这样的情况,私法的调整范围和效用是有限的,已如上述。那么是否需要
宪法亲自出马呢?似乎还有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即
反垄断法。面对垄断资本主义到来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美国率先于1890年制定了著名的反垄断法律《谢尔曼法》,以及后来的一系列相关的法案,逐渐构筑起针对垄断者社会危害的
反垄断法体系。但是,
反垄断法仅仅是在关心处于非垄断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利益,而缺乏对于劳动者利益的足够关注。另外,
反垄断法本身所设置的一系列反垄断的法律标准,只是使得垄断程度很高的企业才受到必要的法律规制,而对于法律确定的垄断标准之下的企业,其所产生的两种类型的社会危害特别是对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危害,则处于该体系的盲点。 所以
反垄断法同样难以解决社会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威胁与侵害。
“天降大任于斯人”,“斯人”为谁?当然是作为法律母体和法律意义之源而存在的
宪法。
宪法的出场,
宪法对于传统私法领域影响的加强,是符合法律与社会的基本互动逻辑的。这同时也预示着公民基本权利结构二元性的进一步明确化的契机。
2、
宪法的回应:德国的理论与实践
一方面,对德国宪法之考察。传统宪政理论的第一次修正发生在德国的魏玛
宪法文本中。1919年的德国《魏玛
宪法》第
118条规定“所有德意志人民在普通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均有以语言、文字、刊物、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表达其意见之权利;任何工作条件及任何条件,均不能妨害此项权利,任何人皆不得阻碍此项权利之行使。”,第159条“任何人及任何职业以维持并促进劳动条件及经济条件为目的之结社自由,应保障之。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之约定及措施,均属违法。”《魏玛
宪法》的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在私法领域对于限制言论自由及结社自由的行为的(包括契约行为)的禁止。这两个条文“虽然引发了
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效果本质转变的契机,但是,这种
宪法史上的新转变,并未引起学界应有的重视。”
到了德国的基本法时期,作为德国现行
宪法的基本法只接受了原《魏玛
宪法第
159条关于结社自由之规定,却排除了第
118条之内容,显出制宪者对于基本权利之私法效力的谨慎。 而同时,基本法第一条之规定则非常明确的继承了近代立宪主义的设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是全体国家权力之义务。”,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直接拘束立法,行政权力以及司法。” 因此,在德国基本法上,尚难以寻觅支持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直接依据。就基本法之直接文本来看,那堵近代立宪主义所树立的“外墙”依然很坚实的划开了市民社会与国家、公法与私法的明确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