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是法院还是新闻媒体,都希望早日出台一部新闻法,学界也早有此呼声。但鉴于新闻法的确是一部不易制定的法律,在民主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制定者必须站在理念与制度的基石上。现阶段,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除了上述几点注意事项的要求以外,还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另外还应做到不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法院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等,这样一来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五、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的措施与域外经验的借鉴
我们应该考虑到,即便立法中划定了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合理界限,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等因素,使得司法审判活动受到妨碍。应该说传媒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因此,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审前报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具体措施如下:
(一)基于固有层面的原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的。任何社会的理想状态都是有进取的保守,即所谓的“道中庸而极高明”。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和传媒可以理解为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设计,它们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例如,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尽管任何制度运作都难免受到人为干扰,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应该说大量地是可以通过媒体、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诸如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的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这些条件为:(1)对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2)其他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理、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别等,都不能抵销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3)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这是对媒体事先进行的约束。[⑾]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例如在美国,如果媒体的审前报道过热,法官可以决定推迟数周乃至数月,等报道降温民众淡忘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对于美国宪法规定的赋予被告快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代价。(2)或者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通过易地审判以消弥传媒的不当影响是美国通行的做法。美国联邦法院规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本州内易地进行;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美国境内易地进行,基于诉讼经济上的考虑,通常以就近的原则。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诉讼亦可以借鉴这样的做法。(3)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毕竟这些信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可能对民众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很大的舆论压力;所以应对这些舆论进行必要的限制。(4)如果以上各种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被称为美国“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十几名候补陪审员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之后才与外界接触。笔者认为,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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