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媒体对司法公正的监督范围应当有所着重。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媒体监督权利的时候不是不负责任地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
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结合我国实际,媒体监督应着重于:(1)具有正面教育意义的,有利于弘扬司法权威和法律威严的典型案件等方面。媒体监督的社会意义在与树立司法权威,培养民众的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帮助社会大众树立法律信仰,如果离开了这种正面教育的意义,过多地渲染司法黑暗,媒体将对社会大众的法律认识造成误导,使法律在百姓中的威信遭到严重损害,这是和建设法治理想国背道而驰的,所以加大对有利于弘扬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典型案件的报道宣传,这是法治建设对中国传媒的必然要求。(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活动的违法干扰和影响的具体事件方面。中国是人治根基很深厚的国家,深受熟人社会的影响,司法审判无法保证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决;社会各方力量都在不同程度的对司法活动进行干扰和影响,甚至有的地方势力还能支配审判方向。为保证司法独立,积极推进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正司法,传媒应加大对这方面黑暗势力的揭露和批判,使破坏司法独立的干扰力量无以伸展。(3)司法腐败现象以及司法人员在案件进展过程中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司法腐败备受世人关注,也是新闻媒体历来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司法腐败的揭露和评论,我国的阳光司法得以有效体现,司法权威得以有效保障;程序违法也是司法腐败的一个方面,媒体大力的揭露程序违法行为,有效促进了司法行为的公正透明。这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五,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要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要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
当然,赞成媒体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发表评论并不等于新闻监督可以不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具体操作如下:(1)在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对案情发表评论主要限于程序违法或者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得发表任何评论。[⑧](2)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时,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同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造势促使有关组织追究枉法裁判者的刑事责任,以此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3)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发表评论时,应该“把负责的批评与纯属辱骂的文字区别开来”,[⑨]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侮辱和攻击。在实际生活中,涉及法院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大都以新闻媒体败诉而结案,[⑩]而原因大都是新闻媒体在发表评论时有侮辱或诽谤法官的词句,如指责法官是“贪赃枉法的人群”等字眼。应该说媒体在对案件进行评论的时候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应予从维护,不得任意地侮辱和诽谤。(4)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没有必要干预公民的私生活。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使其在“道德法庭”上被“另眼相看”,可能影响对其法律评价的客观公正性。但传媒报道有一个特点,一旦被报道的人物成为公众人物时,他的背景就会成为公众的感兴趣的问题,如果报道隐私确有必要,则应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