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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目标下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第五,在对司法监督的问题上,传媒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要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媒体各界应加强自身监督,以维护司法威严、社会公正为目标,加强自律,为自身新闻自由权的运用设定合理界限。
  第六,媒体与司法之间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传媒要尊重司法的特性与规律,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以客观、均衡、公正的态度报道与评论司法活动;要把握好界限,牢记记者不是审判员,是社会的监视者。而各级法院应调整态度,正确对待传媒监督,消除对传媒的成见,自觉接受监督,确保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和人民的知情权,并利用传媒澄清事实,宣传人民法院的工作情况,求得媒体与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二)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况且没有哪一种权力可以成为超越一切的特权,即使是监督权也不例外。因此新闻媒体作为监督者,其自身也需要监督,这已是司法界所达成的共识。所以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例如,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一般不应报道或者不应报道案情细节,以免将本不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变相公之于众了;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以免妨碍案件侦查和起诉活动;等等。
  第二,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时间予以发表。应该说,评论是新闻报道的点睛之笔,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根据《马德里原则》第1条、第3条规定:“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特别限制。”[⑦]虽然中国并没有加入该区际性条约,但该条约对我国今后制定新闻方面的立法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第三,传媒在进行有关司法报道时要严守我国基本法之要求。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庭审的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挥,依法开展传媒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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