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依据《
公司法》依法成立的,我国的企业法人只承认二种形式:1、有限责任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包括了一人有限公司,对于一人公司我们不能因为该公司是一人投资设立而将其认定为公民或个人性质,应当严格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将其认定为企业法人,直接定性为法人性质。
对于企业法人的认定,笔者认为非常简单,只要核准行政相对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一栏进行认定就可以了。如果其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认定其为企业法人,在行政处罚时按照法人或单位进行定性处罚。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中除了企业法人外还有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可以分为三类:1、机关法人;2、事业单位法人;3、社团法人。对于这三种法人的认定笔者认为要明确此三种法人的定义,具体来说:
1.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公法人,它们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是一种民事主体。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是:(1)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2)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有独立的经费。(4)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团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对于上述三种非企业法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人或单位进行定性处罚。
(三)其他组织
对于行政相对人为其他组织的定性就比较复杂,在《
民法通则》和《
行政处罚法》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容易将其他组织的定性与公民或个人的定性发生混淆的原因。那么其他组织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有无解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条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在这个《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中对于其他组织的认定也应当参考该《意见》的解释,综合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是不是完全按照该《意见》的解释进行定性,否则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主体性质定性将出现偏差。但是我们要从中看到其他组织是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的: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这是某一组织的设立是否获得社会肯定的前提。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对于其他组织可以采用排除法进行认定。即行政相对人除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以外,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比如:律师协会、商贩协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