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主管机关对其在行政处罚中的主体性质认定是法理学上的有权解释机关。那么工商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在行政处罚中的主体性质是如何认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文的答复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按公民对待。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工商总局中是被认定为公民性质的,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定性为公民或个人性质。
2、个人独资企业
这里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于《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自然人投资,自然人自己享受权利承担无限责任的一个经营实体,其所有经营活动的结果都最后归结为自然人来承担。然而,个人独资企业又并不等同于新《
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公司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一个公司法人,而是一个个人经营实体。同个体工商户一样,个人独资企业在《
民法通则》中也被放在了公民和自然人一章中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行政处罚中我们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也认定为公民或个人性质进行处罚,而不应当将其定性为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个人合伙企业
个人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里的合伙不同于企业合伙,仅仅指公民个人合伙。《
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企业也归入了公民和自然人一章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应当将个人合伙企业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并定性为公民或个人性质。
综上所述,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中,对于公民或个人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其有无营业执照或是其表面主体性质进行定性,还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应当将其主体性质认定为公民或是个人,这样才能真正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意,切实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