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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

试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


邢益民


【关键词】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 行政相对人 主体性质
【全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作为我国行政执法的一个特殊模式,其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同一般行政执法一样必然会遇到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认定的问题。对于行政执法而言,不论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还是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都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政案件的处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一旦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认定错误,那么极有可能会导致执法违法的情况发生,乃至行政败诉情况的出现。因此,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的正确与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拟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进行探讨、分析,旨在使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能够正确认定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正确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案件,更好的依法行政。
  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处罚中,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处罚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同时还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质进行认定,这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笔者在本文中仅仅针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对于处罚当事人的认定不做探讨。
  一、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分类
  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分类方法大致有2种。
  (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可以将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分为3类: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
  首先,在此种分类方法中的公民是指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何谓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指年满14周岁,能够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对于未满14周岁的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排除在外,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此处有一个特例应当说明一下,对于病理性醉酒者由于其已经醉酒不能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此时应当如何对待?通常法学界将醉酒的行为称之为自陷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能够控制自己行为时放任自己醉酒状态的发生,可以认定为是一种事前故意。因此对于醉酒者的行为其应当自行负责,不论其醉酒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故对于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我们应当认定其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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