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李宇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全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此罪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旧社会残存下来的黑社会势力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强力打击下已经销声匿迹。但是,随着国门的打开,近年来我国大陆受到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逐步产生、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组织性共同犯罪在犯罪规模、有组织化程度方面已经无法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涵盖。对这些犯罪单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或者仅仅采用数罪并罚的办法,已经不能反映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足以有效地打击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亦不足以有效遏制此类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为此,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立法机关设立了本罪。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性质上必须有众人形成的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群有组织的人,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即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所谓众人,必须有与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相匹配规模的人数和能够达到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目的的组织结构。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众人。而众人之中当然就预设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存在。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这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中国大陆不存在黑社会组织,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还没有出现黑社会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区别仅仅只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上的区别,而不是犯罪性质的区别,它们都是一种有组织性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有一些案件,由于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一些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被错误地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面。如有一伙在蔬菜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小混混,的确扰乱了蔬菜批发市场的秩序,应当按强迫交易罪给予刑事处罚,但是司法机关却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至于这些被告人在法庭上申辩时称认定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抬举了他们。因此,对于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就坚决不能认定,试想一个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泛滥成灾,那么无产阶级专政机关干什么去了?共产党的领导干什么去了?谁还敢到你这儿投资经商。当然如果确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就应当坚决打击,决不手软。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政治声誉的需要,也是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