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为登记机关实行空间利用权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某开发商欲利用城市公园的地下开发停车场,以解决停车十分困难的情况。该开发商与公园达成协议,公园同意将公园内的一块土地下面的空间供开发商开发停车场。但在登记部门登记时,遭到登记部门的拒绝,认为地下的空间不属于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且现行立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不能登记。该开发商便放弃建造停车场的计划,并因此与公园之间产生争议。登记部门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拒绝登记虽然不无道理,但由此也表明我国现行立法对空间利用权缺乏规定,已经影响到资源的有效利用。由于物权的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公示要件,如果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则空间利用权不能进行公示,利用人就不能对其空间享有物权,有效地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空间权的享有就不能获得
物权法的保护。例如在上例中,如果公园将该块土地下的空间利用权转让给开发商以后,又将该块地皮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享有对该块地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后,禁止开发商开发地下的空间建造地下停车场,在此情况下,开发商仅仅基于其与公园之间的合同是难以对抗第三人享有的物权的。他只能请求公园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对于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或其他的请求。
第四,空间权已经具备了物权的基本特征,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一方面,空间权的内容主要是指对特定空间的利用,而这种权利的内容也具有物权的支配和排他性等效力。空间权的内容具有支配性,空间权作为一种物权,必然具有支配的效力,也就是说,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空间进行支配。因为物权的本质的特性是支配性,空间权也不例外。而利用特定的空间,应当以空间可以被支配为前提。这就是说,空间权人通过支配一定的空间而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其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这种支配的特点决定了它和债权是有区别的。另一方面,空间通过规划可以确定相应的范围,权利人可以实际上支配特定的空间。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有体物,空间虽然不是有体物。但是,空间可以通过登记被特定化。一经登记,空间就可以具有明确的四至,权利人可以在其上形成一种排他的权利。因此,一定的空间可以成为独立支配的客体,空间权也就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而存在了。
空间权的设定目的是为了利用,若将空间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法律上也就没有使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对空间权利人而言,最重要的还是空间的利用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空间权可以被归入到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是,各种用益物权都可能涉及到对空间的利用问题,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空间权应当分解到各种用益物权之中,而不应当单独成为一个用益物权。但是,我们认为,空间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不能够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替代。这里有必要特别讨论空间权与公共地役权的关系。所谓公共地役权,就是指利用城市的地上地下的空间建造地铁、铺设管线、建造其他的设施而利用他人空间的权利,之所以称为公共地役权,通常是因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定的。由于公共地役权也要涉及到对空间的利用,因而有人认为,
物权法可以通过规定公共地役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市政建设所需要的空间利用的问题,没有必要在法律上为此单独规定空间权。我认为,空间权与公共地役权仍然是有区别的。应当承认,公共地役权涉及的主要是供电、 通信、无线电和电视台、公安、消防、市政、航空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建设问题,[9]248它确实不同于一般的地役权,如某个石油公司要建造输油管道。此时,通过相邻关系制度是不能解决这个问题的,因而应当通过地役权制度来解决。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通常纳入到役权的范畴,例如,在法国,对于空间利用的法律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这主要是通过役权(Servitude)制度来调整的(譬如地上电力输送管线的架设、地下空间的利用等);也有法国学者认为,对于地下空间的利用,在某些情形下也会涉及到“征收(expropriation)”制度。[10]114-115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以地役权来替代独立的空间权制度。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借鉴。首先,征收制度无法解决空间的利用问题。在我国,征收的范围比较狭窄,只包括所有权的移转,没有包括对于财产利益的限制,所以还不能完全代替空间权。其次,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地役权,更没有规定公共地役权,因而我们不能以地役权或者公共地役权来代替空间权。应当看到,二者都涉及对空间的利用,但二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空间利用权是专门调整空间的支配和利用的法律关系的制度,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着密切联系,而公共地役权更强调的是土地上的负担,并不是立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通常都是利用特定土地上下的空间,而公共地役权往往不限于对特定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而是对许多相关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我认为,物权立法首先应当设立独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权的归属,然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对空间利用的权限,而不必要在空间权之外设定所谓的公共地役权。因为设定空间权完全可以解决这方面的纠纷,而不必要借助承认公共地役权来解决此问题。
三、空间权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
空间权能够作为一项物权存在,必须处理好与不动产之上的各种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役权) 的关系。首先,必须处理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如前所述,空间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而产生的。而空间权的利用与土地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空间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就是说空间权的客体是指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如果仅仅将土地视为平面客体,则不存在着空间的概念,但如果将地表与其上下的立体空间联系在一起,则就会产生空间和空间利用权的问题。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一大二公”的经济体制,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并没有商品化,空间权的价值不可能凸显。自从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以来,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在此情况下,空间权的归属问题越来越重要,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宗旨。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使公民、法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要使其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及其上下空间,积极开发和利用空间资源,据此需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利用权,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空间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独立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空间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第一,德国和日本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012 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 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因此,地上权不仅包括对地表的权利,而且包括了地上地下的空间的权利,此种规定主要是受到罗马法以来的“房随地走”原则的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空间权制度,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1919 年德国又颁布了《地上权条例》,将地上权分为普通地上权和空间地上权。所谓空间地上权,就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11]日本民法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经验,在1966 年修改《日本民法典》时,增加了空间权概念(现行《日本民法典》第269 条之二规定:“(一) 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 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情形时,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第二,美国法模式。此种模式承认独立的空间权和空间利益。传统上美国法认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享有上至苍穹下至地心的权利。[12]8但在19 世纪初,随着飞机投入商业化运用, 开始产生空间权的概念。[12]8早在1927 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关于街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确认了“空间权”(Air Space Right s) 和“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的概念。1970 年,美国政府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权”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3]1973 年,俄可拉马州率先公布了《俄可拉马州空间法》。该法规定, 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与其他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也与一般不动产相同。[7]从此,开创了 美国现代空间权立法的先河。上述两种模式都不无道理。德国和日本仍然采用传统的立法模式尝试解决现实中新型的空间权内容,而美国法却尝试确认一种新型的“空间权”,来确认空间权和空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