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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诉讼中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非正当性问题

   2、完善立法程序性漏洞,将规定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
  针对上文中所论述的立法漏洞,应尽快完善。首先,应进一步明确扣押物的范围,明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何部门来进行认定;其次,明确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笔者认为,应由法官或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来决定,侦查人员无权自行决定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并且必须建立在有合理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再次,明确在案件不起诉或撤销起诉的情况下,被扣押、冻结款物应如何处理。最后,对于移送审判的刑事案件,还要明确法院是扣押物的最终处分机关。此外,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还可建立以些新的程序,如建立对扣押、冻结款物发还、没收的异议程序;第三人参加程序;不予及时处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进一步完善发还程序等。
   3、建立权利人的救济机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诉机关处分被追诉人的财产尽管作了一些原则性的义务规定,但追诉机关或人员违反这些义务性的规定,被追诉人往往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对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刑事诉讼中严重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的行为,被追诉人既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司法救济。在无法获得中立的司法救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只能借助于一般意义上的上访、申诉,这显然不利于其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这方面应该尽快建立起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机制。
   4、完善监督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一方面,改革现有的监督制度,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并且建立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才能够制约不正当的扣押、冻结款物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 16 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据此,对刑事诉讼中非法侵犯被追诉人财产的行为,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由于我国赔偿决定程序类似于行政程序, 当事人包括赔偿机关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因此,国家赔偿也难以实现。对此,应建立诉讼型的国家赔偿程序,有利于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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