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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诉讼中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非正当性问题

   7、没有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和救济机制
  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甚少。同时,对于扣押物的非法处分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缺乏有效制约。程序缺失导致权利人防御权的失衡,而扣押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制,惩罚措施形同虚设。
  三、观念错位——对扣押物、冻结物处分非正当性的现实根源
  规则的制定固然重要,然而好的规则也需要良好的执行才能发挥规则的优化功能。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侦查机关滥用扣押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除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观念上的错位。
  首先,一直以来,在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都强调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而忽略了对财产的保障。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方面学者们认为:与生命权、自由权相比,财产权处于次要地位;另一方面可能由于过去我国的宪法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尽管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但是如果没有财产权,其他权利包括生命权就难以实现,因为一个人如果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自己劳动的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正当手段。诚如学者所言:“取消了财产权,也就取消了道德生活的可能。”刑事诉讼是一项追求正义的活动,而“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
  其次,对处分扣押、冻结款物的行为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行为,从之前的立法看,大都是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可见,处分扣押、冻结款物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直至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标志着对扣押物的处分由行政性向诉讼性的认识转化。然而现行刑事程序法并没有建立一个程序性的扣押物处分机制,行政色彩依然浓厚,对于发还被害人、移送、没收等方式均缺乏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构建。立法对处分行为的性质本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位。
  再次,侦查机关行政色彩浓厚,官本位思想作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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