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没有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和救济机制
对于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我国《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甚少。同时,对于扣押物的非法处分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缺乏有效制约。程序缺失导致权利人防御权的失衡,而扣押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制,惩罚措施形同虚设。
三、观念错位——对扣押物、冻结物处分非正当性的现实根源
规则的制定固然重要,然而好的规则也需要良好的执行才能发挥规则的优化功能。实际上,之所以出现侦查机关滥用扣押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除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观念上的错位。
首先,一直以来,在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都强调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而忽略了对财产的保障。造成此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方面学者们认为:与生命权、自由权相比,财产权处于次要地位;另一方面可能由于过去我国的
宪法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尽管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但是如果没有财产权,其他权利包括生命权就难以实现,因为一个人如果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自己劳动的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正当手段。诚如学者所言:“取消了财产权,也就取消了道德生活的可能。”刑事诉讼是一项追求正义的活动,而“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
其次,对处分扣押、冻结款物的行为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行为,从之前的立法看,大都是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可见,处分扣押、冻结款物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直至1996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及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标志着对扣押物的处分由行政性向诉讼性的认识转化。然而现行刑事程序法并没有建立一个程序性的扣押物处分机制,行政色彩依然浓厚,对于发还被害人、移送、没收等方式均缺乏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诉讼程序的构建。立法对处分行为的性质本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缺乏明确的定位。
再次,侦查机关行政色彩浓厚,官本位思想作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