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
2004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
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确立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
12、其他权利质押
(1) 药品生产批准证书质押
(2) 帐户内资金与股票质押
(3) 工资收益权利质押
(4) 旅游景区、公园门票收益权、经营权质押
(5) 医疗、学费收入质押
(6) 关于商品特许代理权项下的收益权质押
(7) 商铺等不动产租赁权质押
上述所谓非典型权利质押,肯定没有穷尽实践中所有可能或正在运用的权利质押。但是,正因为实践中的大量客观存在,就使得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很严肃的问题——这些非典型权利能够融入到《
物权法》的兜底条款中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将会出现法律上认定上述权利质押无效,而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尴尬局面。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对“兜底条款”所涉及权利质押的影响
从目前笔者国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考察,无论《
担保法》还是《
物权法》,都肯定了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
担保法》第
2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非常清楚的指出了《
担保法》对担保形式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所谓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是指担保的形式或者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所要使用的担保方式,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要遵守担保法律对各类担保形式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注⑤)
《
物权法》第
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直接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而物权法定原则与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而言,遵循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就是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反之依然。物权法定原则或主义是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注⑥)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种类(何种权利是物权,是何种物权),物权的内容(何种物权具有何种权能),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发挥想象力或者基于某种需要,在法定物权种类范围之外自行“发明创造”(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的具体内容。(注⑦)
尽管《
物权法》第
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对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做限制解释。如上所述,此处的法律(含《
物权法》第
五条)应该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