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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八)

  4、法律思维需要抛弃纯粹客观主义实证化倾向,时刻、处处严格把握住“法治”的精神本质。
  【释析】1)…自然主义是作为人们发现自然之后的结果的一种现象,这个自然指的是被考虑服从精密的自然法则的实践-空间存在的统一体的自然。自然主义认为,任何东西都属于心理-物理的自然,就是说,任何对象都单一地决定于固定的法则。【8】…在非自然主义者中也有一种广为流传地倾向,这种倾向只把实证科学视为唯一严格的科学,并认为只有基于实证科学的哲学才是科学的哲学。但是,如果由于这个原因就试图脱离严格科学的路线,那也是偏见,并且是一个根本错误。自然主义试图在自然与精神的整个领域、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实现科学严格性的原则,还试图解决关于存在与价值的这些问题——务必考虑到它是以“精密的自然科学”这个方式行事的。【9】2)胡塞尔认为,科学哲学必须杜绝自然主义倾向,关于人的本质和价值问题,自然主义是无能为力的。这首先是因为人的存在本质是精神性的,这是实证科学不可能有效介入的领域。其次是因为精神领域现象具有无限丰富性,不可能遵循一个固定的法则。最后还因为精神问题也是科学问题,但科学性在于存在的本质是人的意识的自明、清晰和确定,而不在于对它的实证,它既是自证的,又是普遍的,这是精神的真正客观性的特征。3)既然法学本质上必是关于人的精神自由的学问,因为人的精神自由决定着人的行为自由。那么,法学也同样是具有科学性的,只不过它不能是实证性的科学,而首先应当是精神文明的科学。现象学方法是关于精神意识的科学认识论,法学需要这种科学哲学作为基本的工具,在法律思维中必须力戒自然主义倾向,始终、处处不离开人的本质和人道精神的参照,这样的法学才能称为科学的法学。
  5、现象学方法以存在的本质还原为核心,人是存在-意识统一体,必须除去各种非本质遮蔽,使意识达于存在本身,意识是本质存在,从而存在-意识达到高度的同一。
  【释析】1)一般都相信实证科学的职能就是维持这种或那种它们还没有充分推进的事业,还相信它们原则上能完成这个,这个信念已经向拥有更深刻洞察的人们表明是一种迷信。【10】…自然主义者与历史主义者围绕着世界观而相互战斗,但二者在不同的阵线都把观念错误地解释为事实,并把整个实在性、整个生活都转变为“事实”的一种不可理解的、无观念的紊乱。迷信事实是他们二者所共同的。【11】2)科学应具有明证自明性观念,发现相对绝对的真理。这种自明性是意识本质的体现,也是道学“象思维”的结果。没有这种“本质直观”的“象思维”,是无法领会现象学方法的,更不能科学应用于与其它领域,法学领域亦然。3)关于法本质的认识必须首先建立在现象学思维方法上,科学的法本质认识才成为可能。否则,只能是主观、偏见、经验等非科学认识。例如,公正原则、自由、平等、仁爱精神都是绝对的、不朽的法治理念,来自直觉,只是在现象学法哲学中才可能成为绝对自明性的科学的知识。它们不来自主观臆想,不来自理论诠释、不可能实证,是形式与内容达到了完全的同一的绝对理念,是普遍的、超越时空的“超验的”科学客观性知识,也是一切法思想及法制技术的渊源。怀疑这些绝对的本质意识,就是怀疑科学认识本身,在理性范围内是无意义的,是一种悖谬。用《周易》的语言说,这些绝对理念就是“乾”象,是纯而又纯的的意识存在,是完全绝对的理性存在,是上帝、是太阳,是“君王”,是不可移易的绝对知性权威。就是说,科学真理是有绝对性的。这不正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性的认识过程么?4)法律思维重视事实,这是没有错的,但不是说,只有取证的事实才是法律适用的依据。那是自然主义或者实证科学的思维方法,是有局限性的。遵照这些方法,法律永远不可能走向科学之路,只能停留在主权、民族、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宗教等等偏见之中,只能停留在法律相对主义之中,只能停留在不和谐的社会中,也只能是不合“大道”的法律。这是不能满足人类的理性需要的,也是“不自然”(道学的自然)的。这种障碍只能是法律人自设的,而不是科学法学的本性使然,更不是法的本质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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