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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八)

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八)


张树军


【全文】
  第五十七章 执法者的思维方法
  执法者(广义,下同)除了需要基本的形式逻辑思维方法外,还需要特殊的实践思维方式,才能实现执法的艺术化,真正体现法治的大德。所以,本章将探讨执法者需要的科学的、艺术的实践性思维方法问题。
  第一节 现象学方法与法律思维
  法学是否科学?法学是什么性质的科学?怎样才是科学的法学?这些基本的法理学问题是法学研究首先必须面对的基本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学本质上不是人文学科、不是自然科学,也不是普通社会科学,法学是人文社会科学综合性学科。那么法学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的?法律史上世界观法学、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等等法学流派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法学是否不能成为科学?这个问题的存在本身就说明历史法学还没有成为真正成熟科学法学,也可以说法学还处在前科学阶段。实际上,法学至少在形式上能够成为人类普遍的知识体系时才可以称为科学的法学。这还不充分,还需要这个知识体系的认识具有绝对性、不变性等真正的科学客观性,需要以对法的认识的自明性、清晰性、无疑问性为前提。这就需要普遍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因为科学的方法是一门学科是否成为科学的根本标志。
  法应是关于社会的本质属性——自由、平等、仁爱之公正社会关系的科学表达方式。但是,历史的法学的逻辑方法(归纳、演绎等)、实证方法、世界观方法、诠释学方法等法学思维方法各有其适应的范围,却都不是真正科学的法学方法,也都不能达于法的本质的绝对性、真理性认识。现象学方法就是为实现认识法的真理这一目标而需要法律学人运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方法。当然,现象学方法也是有其适用条件、范围的——在社会存在的本质领域,法学体系的最基本领域需要运用这种方法。它是奠定科学法学的基础,也就是建立科学法哲学的重要方法。因为,达到方法与本质的高度同一,这是现象学方法认识法的真理的重要保证。在现象学法学中,关于法的真理是此在,它反对相对主义,不是教条主义的一劳永逸,也不是永远在趋近绝对真理(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真理),而是当下、今世的达到,即真理永远是在知、自知,也就是一般说来的绝对中的相对真理或者是相对中的绝对真理。
  本来,社会关系本质上是简单的,实践是复杂的。对待法制,人们不能简单化、法律虚无化、工具化,也不能完全技术化、复杂化、法律万能化。就是说,法律应是是人类理性和非理性意识平衡的科学知识的艺术。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艺术化的统一,才可称之为科学的法治态。
  本文是关于一种科学法学方法的思考,我们可以发现,科学法学是一门综合学问,不能简单归于人文学科或者社会科学范畴。法学只有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才是一门真正独立的科学,而这个独特的思维方法就是科学的法律思维方法。所谓法律思维方法的独特性在于:和人文学科比较,法律思维考虑的是如何使法律的归宿达到权利保障的制度化,而不能停留在人性理想的层面上,简单的说,就是使社会道德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共性、普遍化;和社会科学比较,法律思维的特性在于使理性与社会习俗力量之间实践的平衡,而不能屈从于社会习俗的压力,甚至是社会习俗的变革主力,简单的说就是民主活动的科学导引者。显然,法律不能停留在良知上,不能停留在形而上学上,不能停留在自然科学式技术化水平上。这需要科学法学的作为才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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