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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一)完善合作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重要前提 
  合作经济的立法滞后,合作经济组织尚无明确法人地位,这不仅不利于合作社的规范发展,而且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必要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不同层次的合作社经济法律法规体系。(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内容适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以对不同合作社的共性进行规范,并为制定相关的法规提供法律依据。(2)由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不同行业合作社发展实际制定相关条例或实施细则,在相应区域内实施。目前应抓紧制定的有供销合作社条例、信用合作社条例、农业生产合作社条例等。(3)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要求和相应的产业政策制定鼓励相关合作社发展的办法、通知等规章。如对农业保险合作社、科技服务合作社、信息服务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的发展进行鼓励。(4)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现有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制定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供相关合作社参照。 
  (二)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应有其独特的方式和内容 
  根据我国合作社的发展现状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合适的方式加以规定。首先,在《反垄断法》除外适用专章中用专条对合作社的豁免进行总体规定,即总体排除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适用,但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其次,在《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进行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设定符合反垄断豁免的合作社的条件、获得反垄断豁免的途径及程序、明确不能给予反垄断豁免的垄断行为等。最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合作社或不同行业及领域的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进行特别规定。 
  就豁免规定的内容而言,应采取对合作社的“垄断联合”实行总体豁免,对在销售、交易及价格制定中的协议行为等垄断行为实行有限豁免的原则加以规定。对垄断行为实行有限豁免,一方面表现为所有合作社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另一方面表现为对特定领域中合作社(例如中小企业合作社)的特定垄断行为不予豁免。 
  (三)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审批等程序规范的设置 
  垄断的两面性和相对性决定了对合作社的豁免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法律只是允许对其垄断状态的豁免,并且各国对垄断状态豁免的规制有趋于淡化的趋势,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相应简化对合作社垄断状态的豁免的审批手续。但是为了限制垄断行为固有的负面影响,尤其防止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的损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合作社垄断行为豁免的审批制度,就申请豁免合作社的进入市场条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他情形加以规制,实行审批监督。这样,有利于对合作社的规范,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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