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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律制度不仅包括一部统一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而且还包括其他与禁止垄断有关的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同样,其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也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首先,在1996年修订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的第六章适用除外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具备以下各项条件且依法设立的合伙(含合伙的联合)行为。这些条件包括:(一)以小规模事业人或者消费者的相互扶助为目的;(二)任意设立、且合伙人可以任意入伙或者退伙;(三)各合伙人有平等表决权;(四)在对合伙人进行利益分配时,其限度为法令或者章程所规定。其次,在1996年修订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中第二条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八条(即有关垄断行为的禁止及对垄断状态的措施的内容)不适用于具备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要件且根据《水产业合作社法》、《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森林合伙法》而设立的合作社及相关团体(包括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以及根据《农业合作社法》、《消费生活合作社法》、《烟草耕作合伙法》等法律设立的团体。同时,由不超过19人的个人事业人以相互扶助为目的且每个事业人雇佣人数不超过20名的团体在履行各团体固有业务的必要范围内也不适用《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八条的规定。最后,在各专门的合作社法中有条款特别规定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豁免。例如1996年修订的《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第七条即规定该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又如《农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水产业合作社法》第七条等均处理所及立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的内容。[19] 
  总之,日本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作社垄断行为的禁止及对垄断状态的措施的豁免, 但在给予豁免时往往针对不同的情形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又如,中小企业等合作社中的事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的成员中如果有法定条件以外的事业人时,是否给予豁免的权限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而不是直接法定;同时这些合作社的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将相关内容在一定期限内呈报给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我国合作社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的构建 
  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种种垄断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内在机制的正常发挥,制定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已是我们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同时,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行农业产业化,合作社经济无疑将担当重要的角色,重视对合作社豁免的立法将至关重要。在构建相关法律制度时,应采取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从本国实际出发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豁免是各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必然体现出市场经济若干共同的、一般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少走弯路,并有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另一方面,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通过打破垄断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又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任务相衔接,尤其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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