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制度
美国在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辩论过程中,曾有人提出修正案,把农业和园艺方面的合作社从所谓的“垄断联合”中豁免出来,但是修正案没有通过。谢尔曼法通过以后,正是美国农业合作社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1914年国会通过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6条规定:“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业物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反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共谋。”[15]该条尽管对合作社进行了豁免,但法院在判决时始终否定它们是合法的组织。直到1922年国会通过了《卡帕—沃尔斯坦德法》以后,合作社才最终从反垄断法中被豁免出来。《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规定,凡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场主、种植业主、牧场主、奶农、坚果或水果生产者可以采取股份的或非股份的合作社、公司或其他形式组织起来,进行集体的加工、包装、处理和在洲际及国际贸易中销售他们所经营的那些产品。这些合作社可以有共同的销售代理人,这些合作社及其成员可以订立必要的合同和协议实现这些目的,只要这些合作社是为其生产者社员互利目的经营的,并至少符合下面两个要求中的任何一个:第一,不允许合作社的任何一个成员因为他在合作社里掌握的股票或社员股金的数额而拥有一票以上的投票权;第二,合作社按股票或社员股金分配的红利每年不超过8%。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合作社还应符合第三个条件:合作社处理的非社员的农产品的价值不超过为社员处理的农产品的价值。[16]
此外,1926年通过的《合作社销售法》规定农业生产者和他们的联合会可以合法地取得或交换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定价、生产和销售条件。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第三条规定:“本法不限制联合会,将其经营收益的一部或全部,按照购销比例,返还其成员、生产者、消费者。”[17]1967年通过的《农业交易行为法》考虑到如果不能自由地参加合作社组织,个体农民的销售和讨价还价地位将受到影响,因此该法禁止任何影响农民交易活动的强买强卖。[18]
从上述美国有关合作社反垄断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美国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是比较彻底的,不仅豁免其联合(以协会形式一起行动)等垄断状态,而且豁免其联合定价、针对购买者的惠顾返还等垄断行为。
(二)日本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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