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5年9月于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代表大会上,为指导21世纪世界合作社运动的发展,重新确定了合作社定义、合作社运动的基本价值,进一步修改了合作社原则。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合作社组织是“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与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助合作为基础所经营的,并遵循罗虚代尔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的企业”,合作社的价值表述为“自助、民主、平等和团结。合作社社员信奉诚实、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价值观”。合作社的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经济参与的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等七项。[10]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将合作原则放入了合作社定义中并作为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相区别的标志。
正是由于合作社的上述本质特征和其应遵守的合作社原则,决定着其主要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而不以营利为经营目的。这使得合作社这一特殊组织形式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市场主体。因此,反垄断法应对合作社进行总体的豁免。
(二)对合作社进行反垄断豁免有利于合作经济赖以依存的农业产业的发展
从各国的合作社发展的实践来看,合作社这一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作社与各国实际结合,形成规模、种类、程度都有自己特色的各类合作社,它已逐渐成为世界经济中不可忽视的一支组织力量。有关资料表明,美国农产品的80%由合作社加工、销售,其他商业组织只占15%~20%。并且在世界一体化的潮流中,合作社也有规模化、国际化的趋势。据统计,1991年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营业额高达1750亿美元,其中有11个合作社的营业额超过了10亿美元。其中“蓝宝石生产者”合作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杏仁生产厂家,产品向90多个国家出口。[11]在美国、法国、前西德等发达国家,合作社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至于合作社经济成为仅次于私营经济、国有经济的第三种经济力量。
总的来说,与农业有关的较成熟的合作社服务系统包括了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形成了一个部门齐全,囊括农业再生产全过程的经济系统。各国合作社不仅在数量上占较大比重,而且经营范围和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可以说,农业生产的前前后后任何一道环节上都能找到合作社的踪影,整个农业经济就是合作社编织的一幅生产网络。不仅如此,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合作社互相联合的趋势加强,以加强在市场中的地位。一是横向联合。小规模经营同一品种的合作社组成联合社。二是纵向联合。经营活动各环节互相衔接的合作社组成联合社。三是混合联合。横向联合或纵向联合而成的合作社再行联合,或同单个合作社直接联合而成。合作社通过联合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或者采取共同的行动来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价格严重下跌、生产明显过剩等状况的发生。合作社的联合聚集了互补的技术和力量,增强了面对大企业和大市场的竞争力,而不是出于营利的商业目的,不会发生反竞争的后果。合作社的联合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合行为,给予其合理的豁免是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社实质上是农民共同经营的实体,是代表农民利益、为之服务的特殊经济组织。合作社本身是农民等社员自己所建,在产权关系上是众多社员的共同附属物;但同时它又是处在农户生产之上的一个经营层次,它与农户社员的关系的实质是农民共同经营的实体。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已成为农民社员经济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要实现“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使农民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进入市场,增强合作社与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的竞争力,对合作社而言,限制竞争比实行自由竞争更明智、更可取。全国性、大规模的合作社联合发展,一方面有利于在市场中的谈判,使农产品获得相对有利的价格,降低交易成本。正如美国农业经济学家约翰w.戈德温所指出的,“建立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获得议价”[12];另一方面,通过合作社联合,有利于参与全国和国际性的合作组织活动,进一步稳定经营,使经济一体化得到发展。因此,对合作社进行豁免,允许垄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正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出的:“竞争虽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是有些市场因其特殊的条件,优化资源的配置只有在限制竞争条件下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作实现合理化就比自由竞争更可取。”[13]例如,对合作社所作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合同、联合等特定的合法的垄断行为,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更有利于提高农民自愿联合组建合作社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促进大规模区域性、专业性乃至全国性的联合社的形成,这必然大大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从而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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