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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实践中,合法垄断的表现形式各异,根据合法垄断的适用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类:[6]一是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业。包括(1)自然垄断行业;(2)银行业、保险业;(3)农业、林业、渔业;(4)体育业。二是特定组织和人员的合法垄断。包括(1)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2)自由职业;(3)企业协同组织。三是非特定行业组织的合法垄断行为。一般情况下,垄断法对非特定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制重点是卡特尔。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互相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互相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在应该使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中,若协议只是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之列。[7]类似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法的卡特尔行为还有: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以维持转卖价格为目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共同行为等。四是知识产权的行使。五是对外经济贸易领域。此外,为实现发展科学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提高社会生产力、调整产业结构等国民经济目的所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合同、联合等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为,均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从反垄断立法来看,对豁免的规定大体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针对不同的反竞争行为适用不同的豁免规定或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豁免情况。如欧盟竞争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等对反竞争协议的豁免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二是集中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如澳大利亚就属于这种情况。[8] 
  二、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决定应对其豁免 
  萌发于18世纪中后期的合作经济,从英法等国逐渐走向全世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合作运动已成为当代全球性浪潮。经历了两个多世纪的合作经济,为什么具有如此长久不衰的生命力,关键在于这种社会经济形式以其特殊的组织方式深深地扎根于需要它依赖它的劳动群众之中,并以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维系着劳动群众于组织中共同进行经济活动。无论是在组织性质上,还是在财产关系、内部管理形式上,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相比,都有鲜明的特点:(1)组织性质的两重性。一方面它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组织方式,即经济组织,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另一方面,它又是群众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即社会团体。(2)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合作社的财产所有权为社员个人所有与社员集体所有相结合,社员分红主要依据社员在合作社中的交易额或贡献,而不是其股金的多寡,社员利益的实现主要表现为获取服务而不是财产收益。(3)内部管理的民主性。合作社内部管理权力的分配,不以社员股金多少和交易额大小决定,而是实行平等的一人一票制,充分体现合作经济组织不是“资本的联合体”而是“人的联合体”,注重劳动者平等价值观的实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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