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欧阳仁根
【摘要】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对在某些领域内存在的合法垄断给予保护,使得反垄断法的宗旨与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达成了协调。而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合作社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种强有力的组织形式。本文就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必要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合作社;豁免
【全文】
反垄断法以其原则性和弹性极大的条款织就了“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但它并不禁止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利益衡量在反垄断法上占有重要位置,即限制竞争行为既有促进竞争的益处(积极效果),又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的损害(消极后果),当积极效果大于消极后果时,反垄断法就可以网开一面,对此类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1]有鉴于此,各国一般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豁免制度。[2]本文拟从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角度就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相关立法的建立和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一般分析
有效竞争是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贯穿于反垄断法的始终。然而反垄断法有着复杂的内容,并非全部内容都体现着有效竞争的精神,那些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折射出更为复杂的价值取向,如政治价值、理性价值、公平价值等。[3]在各国相关立法中,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往往对某些行为、行业、企业的垄断予以确认和保护,使之不发生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尽管各国在立法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都涉及到反垄断法中合法垄断(适用除外)的问题,必须首先予以明确。那么,什么是合法垄断呢?合法垄断作为对垄断概念的一种新解读,是指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而为法律所承认、容忍和保护的垄断行为和状态。[4]因为这种合法垄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一般不具有主要地位,往往就以“适用除外条款”的形式或以反垄断法典的“例外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又称“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制度”。反垄断法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但其目标模式并非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有效竞争。在某种程度上,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因此,在某些领域允许存在适度的合法垄断可以避免盲目竞争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而如果在这些领域进行自由竞争,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由此可见,垄断并非完全是消极的,合法垄断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对合法垄断进行豁免的制度通常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的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