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造成举证责任转移,使得社会法弱者保护落空。《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倒置责任,而民事关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假设一个劳动者人当场都摔晕了,能具有有多大的证明力?对弱势劳动者极为不利。作为工伤认定的具体性质行为,要受到行政诉讼的监督。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旦被司法认为举证不能,所作出的认定就被撤销。而客观情况是: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现场证据灭失、单位不愿配合、调查人力有限,往往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于是就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败诉后果,而使得被代表的工伤劳动者的权益落空。
其三,造成倾斜弱者落空。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推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截然不同。工伤认定一开始进入行政法律关系使得不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衔接行政诉讼诉讼程序,行政诉讼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诉讼则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作出有利于弱者的推定。如案例2,假如该劳动者并无道德风险,却遭遇终审否定工伤的判决,其结果是否公平?但严格监督政府行政诉讼的特征,不如此判决则有违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公法领域的证据规则,导致社会法领域证明责任分配的落空,造成“对不是工伤”举证不能的用人单位在行政审理中得以“胜利大逃亡”!
3.成本方面
其一,浪费仲裁资源。据法院方面统计,官司打到行政终审几乎全部是未参保的单位不认工伤所致。这种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单位不认工伤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横插了行政认定工伤,使得劳动仲裁不仅不能受理案件,反倒要作一道解不开的法律难题:在行政认定工伤后,面对未参保的单位,劳动仲裁往往需作出部分裁决以解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的燃眉之急。但遇到终审撤销工伤认定,部分裁决的费用理应全部退回!假设民事赔偿执行不能,又怎么退得回来?!案例1的实情是仲裁员不得不越出法律范围,动员单位将部分裁决的医疗费等“捐献”给不是本单位工伤的伤害劳动者。若不捐呢?
其二, 闲置民诉程序。所有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和裁定的当事人都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偏偏火烧眉毛的工伤救济除外!工伤救济一开始就被设置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本质属于社会法性质的工伤纠纷质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接受是行政诉讼的监督。民事审判庭只能从头到尾是“坐山观虎”。行政认定工伤这匹天马独来独往行空在劳动争议领域,闲置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且使本为可在民庭为当事人的工伤劳动者,变成了行政诉讼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