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界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王建军
【全文】
一、工伤救济不在仲裁的误区
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
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更大的范围,以更强的力度对社会劳动风险进行了统筹。增大了企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和劳动者抗御社会劳动风险的能力。这是工伤保险在实体法上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在程序法上被带进了一个误区,即将工伤救济设置为公法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设置成为公法与私法兼容的社会法律关系,导致工伤救济法律程序的错位。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特征有三:一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二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三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部门法律。特别是我国宪法并未司法化,权利救济是通过不同的部门法施行的。无法纳入某种法律关系则无从得到某一部门法的救济,即法律常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同时不同的部门法救济的原则方法不同,也会导致救济的结果不同,可见法律关系设置的科学性对于权利实现的至关重要性。
现代法律划分为三大法域: 所谓公法,是调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个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其特征有“法律禁止不得为”,即常说的“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不得调解”。所谓私法,是调整私人和组织之间的法律。其特征有“法不禁止可以为”,只要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都是私人的自由空间,允许协商。 所谓社会法的则是公法与私法兼容的法。特征是弱者保护原则。现行工伤救济,一开始就得向政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具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在性质上就成为政府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体性质行为,构成了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公法领域。
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公法上的两点特征: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作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要外部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政府强势主体,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是正确的设置。但将工伤救济放到这个程序上来,则出现严重问题。特别是当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不服政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后,弊端就暴露无遗。事实是论证的依据,介绍三个真实的案例,可以看到工伤救济法律关系设置的错位。借用已经纳入行政法律关系的
劳动法领域的工伤救济实案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