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这是个悖论,一方面立法者担心“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因而缀个“等”字来降低产生法律漏洞的风险,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条件下,司法者,尤其是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又难以指望通过这一个小小的“等” 字来大行裁量之权。如何走出这种“不偏则倚”的尴尬困境?至少应将“等”字与概括式的“种类物”联合组成同位语结构,才能达到在限定的想象空间里授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裁判官拾遗补缺的作用。据此判断,第34条的“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第52条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55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是适当的用法;第8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第51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第53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都是不适当的用法。
李:全都是挑毛病!我们有些吹毛求疵了?
常:爱之愈深,责之愈切!法律是天下公器,只要怀着公心求疵,就是为公众谋福祉,并不过分。再说了,虽然我们没有参加实际立法过程,但作为民法学者,或者即使作为中国公民,都有资格对法律评头论足,特别是针对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这不仅是我们的学术责任和良心的要求,还是公民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多说两句应不为过。
李:确实,不善尽言责的学者反而是不合格的。草案还有一些“小词”的使用错误,试举几例:第135条第4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可以去掉“对其”,改为比较简洁而直观的表述,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第223条最后一句“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也有问题,受偿(接受偿付或清偿)本身是一个动宾结构的谓语动词,这种结构的动词类似英语中的不及物动词,一般来说是不能直接带宾语的。根据该句的表述,受偿显然被用作及物动词了,从结构上看,价款是受偿的宾语。正确的搭配应是,在价款的偏正结构之前加介词“就”,以介宾结构充当句子的补语而非宾语,并且改成正常语序,即“但抵押权人无权就新增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261条第2句“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中的“推定”是不能单独做谓语的,须与其他动词,在这里来说“为”比较合适,组成连谓语,后面再带宾语。同样的,第114条第1句中的“返还”应与“给”连用,相应地这一句应改为“返还给权利人”,否则从语法上解释,权利人就成了返还的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