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民间、甚至包括一些学界人士,一直认为“物权”这个概念难以为普通大众理解,为此,立法机关在尽量使草案通俗化以求“立法为民”上多有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似乎有点儿过头了,“俗”得有些蹩脚。最典型的表现有二:第一,本应用专业术语的地方改用普通词语,比如第4条2句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一句讲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偏偏不用“推定”,而用“是”;但是在第260、261条中又用了“推定”一词。厚此薄彼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第二,附则第266条对“私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孳息”等7个基本概念的解释很“大众”、通俗。从常理和经验来看,立法定义本应置于作为法典开篇的总则之中,但是该条却忝列法典之尾,是否是因为它使用的是普法语言,而非精准的法律定义语言?这种安排是否暗示着连立法者自己都认为,这些解释不入法律人的法眼?不过,显而易见的是,物权法的专业性无法抹煞,专业术语在草案条文中仍不少见。甚至还有几个条文徒显“书生意气”,而毫无规范意义,比如第259条第1句“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第261条第1句“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两个条文压根儿没有界定这四个概念的法律意义,根本称不上是完整的法律规范。
李:另外,由于没有立法理由书,或许因为旁观的“局外人”很难参透某些条文的特定意义,有些条文看起来实属雷同。毕竟,立法不是作文章或者演讲,不能通过重复来强调某些制度的重要性。或许你可以解读一下,第3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与第8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间,以及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与第7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之间,有没有实质区别?
常:第3条是从正面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第8条特别指出《物权法》以外的法律也属于该原则中“法”的范畴,也就是说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规范,这两条完全可以合为一条。第6条讲的是物权的对世性,但它没有被置入第2条第2款物权的立法定义中,因而似乎只能从物权的效力方面来理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与第7条没有实质区别。
李:这两例是“应合而分”,还有“应分而合”的例子。比如第53条旨在界定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国有土地,偏偏加进来一个“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可谓不折不扣的不伦不类!一来,野生动植物资源是自然资源中的生物资源,纳入自然资源的专条第52条还算顺理成章;二来,这里的“等”字纯属滥用,因为其后并没有与“种类物”连用组成同位语,我们根本无从想象,立法者究竟把什么东西包含在这个意味悠长的“等”字里。草案用了多达99个“等”字表示省略,其中不乏这样的滥用之例,必须检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