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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应有的法学理论态度观——从法学理论的相互搏杀言起

  客观来说,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或不久的将来,法学理论的推陈出新在事实上都表现为异质性的理论之间殊死般的相互搏弈。无论你承认与否,学者们都对自己思维的产物具有一些天然的“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之心态,自认为自己的理论是最好的,天衣无缝的,最能从法律的层面来解构目前的社会现实。若从这一现实出发,从理论阵地的建立与巩固来看,学者之间都可能或多或少地具有一种“既生瑜,何生亮”的矛盾感慨。实际上,笔者只是从法律文明演进的历史中随意地捕捉了上述法律学人相攻相否定的片断,现实是:在法律真知追寻的旅途中,只要作为反映客观存在的主观思想不能雷同,这种“一山不容二虎”的论战式争斗就会无休无止地在法学理论的前沿上演绎不止,直至人类走向自我的终结。诚如笔者所言,理论是越辩越明的,异质性的法学理论“你方唱罢,我方登场”式的对演确实使人类越来越接近了法律的真理,洞明了作为规则系的法律与动态性的社会关系之间的辩证关联,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无论人类如何将纯思维产物的社会思想烙上科学、客观与反应规律的标签,它们都逃不过相对虚伪的悲剧命运,因为社会是复杂多元化的,这种多元的易变性决定了法律学人的思维在寻找对法律认知的突破口时只能从社会的某一个侧面或某一点或某一价值来理解社会,并进而衍生自己的法学理论。显然,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人理论相攻相克的正当理由。
  二、对法学理论相攻的辩证反思
  法学像其他社会科学一样是一门对社会现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学问。此正如埃利希所言的一样:法律的发展并不在于立法等法律实践的环节,而在于社会本身。尽管人类理性的思维能使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戴上法律规则的无形枷锁,从而使人与人之间相争的利益得到平衡,并进借助规则的这种调协功能而造就一种社会的和谐剂,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各种法律的命题并不能给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图像。人类法律文明演进的历史说明,法律制度与学理的发展是历史的与螺旋型递进发展的。每一种法律理论的学说都只是从其一个侧面解释了法律在某一个时代所具有的本性与特征。法律学派林立是法理学界的幸事,因为它表明了一种理论的兴旺发达、人类对法律真知追寻的挚爱与对真理的靠近。然而,在这种理论的发展中,我们正确的认识观并非是一种理论否定另一理论的搏杀观。其实,每一个后起勃发的法学理论都是踩着前一法学理论的肩膀前进的,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从这一点来看,法学理论之间是一种以时间先后所表现出的产生与被产生、吸收与被吸收的辩证关系。当自然法学派完成了其权利意识启蒙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史命后,随着民族主权国家的强大,其怀着实证法学派羞辱性的攻击与诘难渐渐地成为时代的隐者,在国家法一统江湖后它也几乎像垃圾一样被扫进了历史的角落。尽管这种自然法与人定法的两分观具有强烈的道德相混色彩,自然法的理论具一定的空洞性与不可证实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后期法学理论对之进行全盘否定的理由。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法律制度的变迁中,当人定法丧失了自然法对其的批判与监督作用时,现实的法律也可能就会慢慢地偏离应有的轨道,法律之树就可能结出一枚枚“恶法亦法”的毒果。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事实已给我们上了悲剧的一课。波斯纳曾这样评判过自然法,他说:“自然法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解决一个文明制度中出现的正常问题,而在于它有助于决定什么才是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6]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是非常到位的,因为它形象地描绘出了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应有的逻辑关系。事实也证明,无论某个国家是如何地践踏人权、专制与暴政,但是在立法时它还是不得不屈尊地考虑道德对立法可能产生的影响。只不过,在以实证主义为指导的法学思想在取得胜利后,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方式已发生与自然法思想迥然不同的转变,即道德法必须是国家实证法之内的道德法,只有如此,作为道德法的自然法才具有了社会与法律的语意。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体系下,国家法应是自然法的奴隶,然而在实证主义旗帜下的法学实践中,自然法却成了实定法的奴仆。尽管我们可以说,这是法律与法律人自身在独立性与职业性上的脱胎换骨与功成名就,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规范性的法律体系并没有,也不能忽视道德对正统性的国家秩序构建之潜在影响,诚如法谚云“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因此最后的妥协是达成一种双赢性的实定法对道德法一定限度的收编与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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