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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一)

  (1)《周易》因为其实践性、技术性较强,适用范围较小些,但完全可以适用于科学法治理论和实践。历史上,它曾在法制化人治社会,人治伦理化社会,人治社会的最高阶段都有过应用,然而,都因为局限于法律工具化而背离了“大道”,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这误始于孔子及其后学者。当然,孔孟之“王道”社会(从来没有变为现实)根本不是我们今天理解的绝对专制政治体制,其向往的礼治国家倒像现代君主立宪制的宪政国家。在作者看来,《周易》可以归属于现代的科学哲学,可以在高级实践法学中加以应用。它摆脱了偶然性,建立在普遍公理之上,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实践。它只关注科学的法律制度,即不变性的制度,如古代的至今仍可借鉴者、各国通例、权利与权力关系制度等问题。胡塞尔认为,“哲学中真实的科学方法是对本质的直接、直观的把握。正是这样一种科学,即现象学,为哲学研究开启了无限的哲学前景。”【10】这与《周易》的直观、本质的“卦象”哲学简直是惊人的一致。
  (2)《道德经》具有更大的普适性,但实践很难,它需要静心悟道或者坚定反逆现实之能力和信念。
  2、我们需要内在化的认识法治之“道”是一种新的法哲学实践,本书试图运用“象思维”和形式逻辑思维结合来阐释关于现代法治的法哲学思想。我们认为,“象思维”与形式逻辑思维的存有以下关系:“象”是直观,真实的本质,传统形式逻辑(广义)则是阐发,交流的需要,是语言表达功能,而“道”有不可言说之本质,但可以体会到。可以言说的往往是“道”的表象,本质只有“直观”感知,好比灵感、悟性,是真实存在,而我们往往不自知而已。这种生机和活力正是达至真理的思维实践所需要的。现在的人们往往借助技术、逻辑等工具思维而退化了这种人本来的认识真理的能力。事实上,一切原创性科学学说其实都来自“象思维”。历史上的自然法、实证法或综合法(就是未有前二者区分之法)、矛盾法都是逻辑阐发理论,还不属于科学法学——它们都是是主观的,或客观的,非整体系统的、片面的、变化的。而“象思维”“看”到的才是不变的本质,也才是真正科学的。只要你采用“象思维”,你也可能“看”到同样的结果,不需言说或无法言说,这就是“道可道,非常道”【11】之意吧?技艺(德)方法万千,其“道不”变,这好比下棋,谁都会下棋,但水平有高下,规则不变,技术在人之努力,其中也有“道”或法之精神。所以说,法治之“道”是简单的,其用无穷,但惟有内化信仰、潜心学习、科学实践,才是是法治实现的前提,也是其内在要求。
  3、法治之“道”静也极,则动;动也极,则静。张弛有“道”,行为有制。“道”是法的精神、律的界限。“道”是法治的本质,是科学法学的基石。“道”无形,为“大象”,“易”具“象”以言道,“道”为“易心”,“易”为“道”言。“易、道”不可分。“道”是太极,一分为三,生八卦,八卦演为万物最基本之“恒象”—64易。八卦是万物八种基本“小象”(有)、性质,但是孤立、自然之象。“两卦”合为“一易”,发生动态、社会化关系之中象(变)。“道”虚、太极是“大象”(无)。存在“三象”世界,是本质的世界,即自然、他人、我的统一整体开放的动态平衡系统,而这是法治的准对象,因权力之存在,世界形成四维法治社会。
  4、如果说《道德经》似乎是无言无形无为无术,那《周易》就是有言有形有为有术了。二者实在是互为表里,是将真理与技术合为一体的科学了,它们对于法学之研究运用也是必要的基础的知识和技艺。
  5、现代西方存在主义哲学力图以非认识的方式建立起一种本体论,说明人就是企图通过意向性使对象我(自在)与主体我(自为)达到一种合一而却是不可能的存在。人是绝对自由的就在于人要完全对自己的存在负责,他人、上帝都不可能为自我负责。而法治社会就是实现“人道”的社会,也就是人人各负其责的社会。老子的“道德”论,就是这样一种绝对自由、自我负责的个人的生成过程。“我”与“天”合一就是成为上帝的企图,永不可完全实现,但是真实的人生实践过程。践行“道”者必不是自欺者,或者不是被奴役的自由人。
  总之,法治社会是“道德”化社会,其主体是社会所有公民和法人,而政党、阶级、民族等一切无法律化的集合体都不是法治社会的本来主体。所谓唯心主义私有制社会是人性社会而最终走向个人主义的“无道”社会;所谓唯物主义公有制社会是人道社会而最终走向集体主义“无德”社会;所谓存在主义的自由社会最终还是一个充满冲突、荒谬的、自由而“不道”的世界。真正的“人道”社会是“道德”社会,是大同、和谐、“你我他”共在的“我们”人类的一个世界。因为“道”只有一个大同世界,是属于全人类的,而且人与天合一,即人人“有道”,“我”是相对绝对自由的,即“我”是“有德”者,是“真人”、“道人”、“超人”,这理念是人人平等制度的最深刻机制。这样的社会是“道、德”合一的,可以解决历史上“道、德”分离和矛盾的局面,法治社会在此有了最基本的存在之基础。法治社会是“有道”社会,同时还是“有德”社会,所以,法治之“道”的理论基础可从中国古代《道德经》和《周易》中去探寻。那么,法治之“道”,其“道”何在?统一于一元化文化,还是多样性的科学?西方人选择了科学化道路,中国人选择了一元化的文化道路。而文化惟有民间信仰而不是政治强制,科学惟有普适化而非特殊化,才是适宜的。但是,相反,历史上似乎是中西法学文化没有结合而各自为是,法制科学还缺乏普适性而无统一之“道”。作者以为,法治之“道”似乎可以在宗教文化和科学制度工具的结合中发生。在历史上,西方法律思想始终在二者之间存在、激荡、交融和发展,中国人似乎传统就是二者合一而不分,似乎是更具有合理性,但这是从法哲学视域而言。由于中国法思想未明确区分宗教、科学,具体法制技术始终不发达。其实,整体而言,中西法律思想各有千秋,在人类世界大范围中,都不完整而是具有互补性,整体可以统一。而中国道家哲学思想最具有宗教的普遍性、科学性,可以与技术理性有机结合,其中最成功的范例是孔子阐释的《周易》,形成了科学的政治哲学。所以,作者以为,道家思想学说是现代法理思想的最基本的支持。法治之“道”可以由此演法而出,我们可以在此看到人类社会的光明的自由“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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