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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孳息

  而且,从孳息的词源来看。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FRUCTUS CIVILIES”(法定孳息)这一说法,指根据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所给付的代价,这种孳息又被称为是“民法的孳息”。在英语中FRUCTUARY一词意思是“属于或关于用益权(在不损害产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产业并享受其收益的权利)的 ,其派生词有两个:FRUCTUSINDUSTRIALES (人工 栽培的作物,通过人的部分劳动而产生的作物)和FRUCTUSNATURALES(天然生长的作物,不用任何人类的实质帮助而生产的作物),从孳息的产生之初及在英语中的原意来看,孳息的出产仅仅有天然生长及人类加工两种方式,FRUCTUS CIVILIES 这个词完全是法律上的杜撰,。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不应该再有法定孳息的规定,利息、租金等收益之归属完全由债权法调整,没有必要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应该将梁彗星先生建议稿中的十七、十八条合并为[孳息及归属]:
  “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四、对权利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首先,要说明的是“权利孳息”不同于“法定孳息”。按照德国民法典99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这一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直接的权利孳息。而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 :“物或者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实质上说的是间接的权利孳息,又叫“法定孳息”。至于法定孳息之不成立,上文已证。所以,本文所指的权利孳息,仅指直接的权利孳息,下同。权利孳息的规定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进步。
  下面主要探讨物是否应该包括权利这一问题。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通常都说,物权的客体是物,也就意味着权利不属于物权客体之范围,近代以来,虽然物权中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永佃权,乃至典权等等。但是,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这些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从来不被认为是真正的物权,相反,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历来是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情况而处理的,并使之准用有关普通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故属于准物权范畴。可见,决不能因权利质权 权利抵押权之客体为权利,而就因此说物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而还包括所谓权利。
  原物是否仅限于物还是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可成为物 ;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例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某些涉及物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物权的客体多不使用“物”这一概念,而大都使用“财产”一词,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就径直使用“财产”一词,谓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第四章“质押”及第五章’“留置”,也都称抵押权 质押权及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虽然这些场合中的财产,大体上即是我们所理解的“物”,但在多数情况下,“财产”之外延均较“物”的范围为广,不仅包括有体物如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而且也包括抵押人有权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 荒沟 荒丘及荒滩等所谓“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此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财产”,其范围大抵包括了“物”及权利,可见 ,我国是采用了否定主义立法例,所以权利所生产收益应该归入孳息的行列。权利孳息,产生在民事权利主体虽然直接对原物没有权利,但是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与其相对的义务人对原物有权利,从而该主体获得对原物的权利。为了保护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我国法律应该采否定主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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