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世纪中晚期,由于德国资本主义经济进入新的阶段,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日趋激烈,法律思想逐渐发生重大的转变。从耶林(R.Von Jhering)创立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时起,已对以后产生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产生了重大影响,人们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德国法学家基尔克(Gierke)作为当时社会思想的代表,是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作为一名私法学家,他对民法学的巨大贡献之一,就是从理论上批判了法人拟制说,确立起了法人实在说。” 他认为,由人组成的团体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它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团体固有的,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团体“象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能够认识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的精神性文化发达的规律。这些文化,虽然是一个个个人创造的,但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社会性行为出现的,只有通过精神和肉体的社会性协作、相互作用,才能创造人类的文明”。 甚至他还认为,“法人的观念是包含了自然人和团体人的高层次的法律上的人格观念。自然人的人格也好,团体人的人格也好,都必须以法人格的观念为基础。” 另外,我们也须注意到,日耳曼法鲜明的团体主义特征也是法人实在说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基尔克关于团体论和法人论的研究正是从对日耳曼血族团体的性质考察开始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主体资格产生的理解不同。拟制说认为,人并且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团体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进行活动,但最终还要还原为个人,即使承认团体有人格,也是个人人格向团体的扩张,所以,法人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实在说却认为,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们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都是法律抽象和拟制的结果。法人团体是一种拥有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直接表达法人意思和实施法人行为的代表机构,其机关成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已经丧失了个人人格,而成为法人中享有代表职能的一分子。因此,拟制说和实在说对法人组织结构的设计和理解上发生分歧,前者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的实施须经他人代理进行;而后者认为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可以由法人机关代表实施。
德国学者托马斯.莱塞尔(Tomas Raiser)就法人本质的不同学说,提出一种十分客观的评价。他认为,“应将它们理解为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的解释,由于他们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他们可以相互并存,并可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性。” 因此也许将拟制说和实在说结合起来更有助于我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拟制说正确的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强调所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它仅是从存在价值和作用方面而不是从事物本体方面来认识法人,并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实在说正确的认识到团体是社会生活中与个人相区别、相独立的活动单元,有自己独立生存的价值和作用,法律不应该将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应该将其确认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发现”而不是“创造”。但它过于注重团体的现实存在和自治行为的意义,低估了团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进行限制和引导的功能,必须承认,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的主体资格都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所以,我们只有既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又强调法律在赋予团体法人资格中的作用,才可能会对法人本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为法人作出这样的表述,他说: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法人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由此而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 但是,这一表述只是注重了法人的实体性,而没有强调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自然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他既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组成团体实现个人的力量难以企及的利益,这种团体可以有多种形式,其中一部分团体即为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在此种意义上,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法人是自然人结社自由的体现,是自然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更大的优势和作用,而自然人从中才能获取更多的实际利益。
在我国,台湾学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多采取“社会作用说”。如郑玉波认为,“然则法人之本质究若如何?一言以蔽之曰,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而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也。” 李宜琛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 史尚宽认为,“法人正如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故应予以权利能力。” 上述观点也对大陆一些学者产生影响,如王利明等人所著《民法新论》即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现在看来,上述“社会作用说”仅是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法人人格的原因,并没有指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重新论证法人拟制说,从而使法人本质的研究得以深入。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拟制说与萨维尼时代的拟制说已有明显不同,我们不妨称其为新拟制说。该说的代表是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他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是这样阐述的: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在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 因此,该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可见这种新拟制说实际上也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我赞同此说。
(三)法人人格权
法人制度虽然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但是其人格权的确认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至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
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的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概念,但在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自然人者均应适用于法人。
我国《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比,更具有财产性质,但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法人的财产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都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与特定法人人格没有直接关系,某项财产利益,可以由该法人享有,同样也可以由彼法人享有,对于主体人格没有依赖。法人虽因享有人格权可以获利,也可以转让,但是,法人的人格权与其财产权比较起来,仍有以下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