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第247条(自始客观不能)、第91条(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第110条(无权代理),也一直被认为是源自缔约过失思想。但仅有自始客观不能是过错责任,而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 、无权代理 在台湾法学界,通说认为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失之缔约过失”的存在,简直让我们惊诧莫名!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过错的标准日益客观化;二是由于有原则就会有例外,过错原则 作为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同样也会有例外情形出现。但是,对于缔约过程中无过失之信赖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否则会矫枉过正,动摇缔约过失制度的根基。也就是说,除法律有例外规定的外,缔约过失责任仍应以过错为要件。
关于过错,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主观过错说。即认为确定民事责任时应查明债务人的心理状态,从行为人本人的状况出发看他应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来判断他是否具有过错,并由此决定行为人的责任。(2)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某种行为准则,而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3)主客观结合说。即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我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轻过失分抽象的轻过失(culpa levis in abstraeto)和具体的轻过失(culpa levis in conereto),抽象轻过失又称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凡是债务人缺乏诚实商人或善良家长注意的,就有抽象的轻过失。凡是债务人没有像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注意的,就有具体的轻过失。明显的缺乏诚实商人或善良家长的注意程度的有重大过失(culpa lata)。 前面提到,缔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该过失应指抽象的轻过失。但应指出的是,判断缔约上的过错还须斟酌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当事人在交易中通常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七)诉讼时效
于缔约过失场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诉讼时效应如何决定?
希腊民法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关于此项请求权之时效,准用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时效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并于第196、197条分别规定某些履行请求权的消灭时效:2年或4年,对缔约过失并无明文规定。但有学者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之长短,应以法律行为有效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消灭时效之长短定之,不得一概以30年为标准,方始合理。 德国判例亦采此见解。
台湾民法亦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民法125条一般时效(15年)之规定。 王泽鉴先生则提出一项规则: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5年、2年),对信赖利益之损害请求权,亦应适用之。
参考各国的立法、学说、判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于缔约过失情形:(1)原则上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之普通时效,即2年。(2)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特别时效的 ,相应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亦应适用该规定。如缔约中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下之缔约责任请求权,适用1年之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之缔约责任请求权,适用4年之诉讼时效。(3)缔约过失亦应适用20年之最长时效。
七民事责任的竞合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特征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其一,职责(Responsibility),如生产责任承包制、岗位责任制等。其二,同义务(obligati。n),如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其三,因不履行所负义务而应受某种制裁之一意。所谓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即属第三种含义。 法律责任又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之别,但在法律发展史上,三种责任本起源于同一,古之赔偿金制度既可是民事责任,也可是刑事责任。其后由于法律的发展,逐步分化属民事责任之损害赔偿,属于刑事责任之罚金,属于行政责任之罚款。罗马法上并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分。 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及不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法国普通法时代,沿袭罗马法思想,亦未对义务与责任予以区别。 确立与债务概念相区别的责任概念,是日尔曼法的最大贡献。依日尔曼法,债务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所谓责任,指责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于债权人强制取得的一种关系。由于此种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了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才有约束力。现代大陆法系中民法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均系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下,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这一条明文规定,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责任。 我国民法继承大陆法系民法思想,严格区分了债务与责任两个概念。该法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所享有权利只是“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不包括对债务人的强制,如欲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另有根据,这种据以对债务人实施强制的法律根据,就是民事责任,因此,现代民法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只是一种特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佟柔先生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什么是竞合?从词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合就是反映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 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因此,我们说民事责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同一,数种民事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责任竞合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引起。一个不法行为发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民法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应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不构成民事责任的竞合;第二,同一不法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是说,行为人尽管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在民法上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因而法律上需确定行为人是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第三,引起民事责任竞合的同一不法行为须由同一民事主体实施。不同的民事主体实施相同。的不法行为,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责任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可能承担数种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可能享有多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第四,给付内容必须同一。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如果给付内容不同,则意味着数种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并存,不会发生责任竞合。如果给付内容相同当事人可以获得多次满足,则对行为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对于民事责任竞合来说,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民事责任竞合的现象,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因此,这种现象也称为请求权的竞合。民事责任竟有关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责任竟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众所周知,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责任竞合的产生是因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应使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竟合处理。
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由此使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确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种行为符合数个责任构成要件,既可能是因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亦可、能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交叉所引起的,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此种现象完全不同于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而造成不同损害的情况。
第三,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所谓相互吸收,是指一种责任可以包容另一种责任,例如,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补偿性违金可以包容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同时并存。是指行为人依法承担数种责任形式,如返还原物之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还应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数种责任是可以相互包容或同时并存的,则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确定,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责任竞合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所谓法律冲突,又称法律冲突,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适用同一事件时,彼此之间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竞合与法律冲突的主要区别是:竞合是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为此需要选择法律的适用问题;而法律冲突则是指因法律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及其它原因,致使某一事件发生时,数个法律规范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法律冲突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立法的完善,也涉及到法律规范适用的选择问题。
责任竞合不同于多个违法所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例如,李某与赵某在谈恋爱期间,曾合影留念。后来两人关系破裂,被告赵某为发泄怨恨,将该合影照片的底片送至某照像馆放大,并请该照像馆职工李某将放大的照片摆在橱窗内。照像馆认为所放大的照片效果很好,遂同一赵某的要求。照片放大在橱窗内展览后,原告受到他人非议,感到名誉严重受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某和照像馆撤出照片、赔偿其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赵某基于恶意,毁损原告名誉,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损害。而照相管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相片展出,亦构成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因此,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应使各行为人分别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案件。
责任竞合不同于责任聚合。“民法”系以权利为中心,而其表现于外部之作用,既为请求权(Anspruch),故可从此方面加以观察。基于规范竞合产生之数个请求权,有可并存者,例如,所有人对被窃物,一方面得主张所有物请求权,他方面就所受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学说上称之为请求权之聚合(Anspruchhai fung)。又如偷窃他人之物,擅自处分,在公共市场出卖,被他人善意取得者,原所有人对物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及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仅得择一行使之,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 ”所谓责任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个请求权。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使行为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形式,乃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而特别作出的规定。承担多种责任形式,是行为人的实施不法行为的结果。
责任竞合不同于规范竞合。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出现引起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并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法律规范暂可适用的现象。规范竞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竞合,例如,伤害、盗窃、作骗、毁损财务等行为,即可以构成侵权又可以构成犯罪;二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规范竞合。一般来说,责任竟竞合和规范竞合常常是相似的,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竞合现象的,两者都是由于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数种关系的错综交织、法律关于责任的规定的重合和交叉所产生的,责任竞合实质上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律规定,符合多种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所以,责任竞合也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