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这种认识,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行为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无过错责任源自工业革命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工业事故也大量增加,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化解纠纷方面变得不敷应付,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要件,而注重于损害的客观存在及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对这一原则也有体现,如第
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因而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以,及动物引起的损害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责任原则
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例如生活中出现一些损害事故,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不具有主观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补偿的情形显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法所接受。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是对这个原则的确认和运用。此外,
民法通则在多个条文中都规定了公平责任,从而使公平责任上升为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它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也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五违约民事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1担保说。此种观点认为,责任乃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对因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以其全部的财产来承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2 制裁说。此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为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外延是同一的。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因未尽到其应负的法律上义务,所应该受到的制裁。 郑玉波指出:”责任为违反义务者应受一定制裁之根据也。” ,林诚二认为:”此种法律制裁的具体表征,即民法上所指的 责任 ,良以失之责任,债权与债务均无法律意义,亦失去其经济意义。”
3 补偿说。此种观点认为,从民法的平等和等价原则出发,违约责任应具有补偿性,亦即违约责任在性质上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责任”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经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用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方法来承担给付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4 法律后果说。违约责任乃是违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即违约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既然民事违法行为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责任也就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的概念和特点。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特点在于:其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其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但是,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 生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其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 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2)违约行为的形态。违约行为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一般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所谓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履 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适当履行包括质的不当(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量的不当即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和履行时间不当(提前履行和迟延履行)等。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 同有效成立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实际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违约。
2、主观过错
我国《
合同法》第
107条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但是,在理论上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构成 要件仍具有两点意义:一是宣告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和应受非难性。二是过错程 度的划分对于违约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大小的确定、混合过错的运用及免责条款效力的认 定等都不无影响。如,无偿合同中,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我国《
合同法》第
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赠与人对其轻过失和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违约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违约责任中的过错通常是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即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主观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只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如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过错,才可以否定违约责任的构成。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适 当履行合同义务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免责条款。
1、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含义有三:
第一,不可抗力仅指客观情况,即独立于个体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民事主体的行为,从而排除了将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作为抗辩事由的可能。第二,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即合同当事人以现有的技术水平、经验无法预知。第三,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性。不可避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而且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加以避免;不可克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加 以克服,因而无法履行或者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的影响大小、范围各异,故免除违约责任的范围应有所不同。换言之,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受限于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而且,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以其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发生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迟延履行 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否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2、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者违约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将受害人 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过错的谴责和非难。违约责任虽然实行严格责任,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可以成为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的依据。如,在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就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怠于通知出卖人,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3、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一方当事人基于他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放弃民事权利,免除他人的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并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具有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纵有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的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事人对此类损害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些立法规定明确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当然,大陆法系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相反,在金钱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人无能力转移种类物,承运人对旅客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等情况下,不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也就是说,承认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一般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在违约责任方面应采纳严格责任原则。英美国家的
合同法对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正象英格兰的一位法官所说的那样:“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 美国《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
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由此可以认为,在英美法系,严格责任是违约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英美法也并没有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在迟延履行中,规定过错应作为归责事由。自1863年以来,英美法在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的同时,注意到故意和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提出由于无法抗拒的外来事由,且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致使契约不能履行时,契约应当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