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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综述

  以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于行为人生前,进行分类,区分意义,在于认识死因行为须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并且在形式上有特别要求,以备证据之需。
  1 生存行为,又称生前行为,是不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行为
  2 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十)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根据是否以一定方式为必要要件进行分类,区分意义在于,了解到要式行为不可缺少一定方式,这些方式,有时为生效要件,有时为成立及宣示要件,有时为备证据之需。
  1 要式行为,指以一定的方式为必要的法律行为。
  2 不要式行为,不以一定的方式为必要的法律行为。
  (十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进行分类,区分意义在于,债权行为常为物权行为之原因,因此发生要因 不要因问题。
  1 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2 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 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十二)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生效的法律行为
  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区分,区分的意义在于从生效要件和效力状态上,认识不同形态的法律行为。
  1 生效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法律对有效法律行为所订立的要件时,才能确定的发生预期效果。
  2 不生效法律行为,因具体程度不同,又分为无效(绝对无效)法律行为 可撤销(相对无效)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部分无效法律行为。
  六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按照大陆民法的理论,认为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所谓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在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须具备何种一般要件才可成立有一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三要素说:一般要件应包括行为人 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三项。(2)两要素说:一般要件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3)一要素说:即意思表示要件说,认为一般要件仅有意思表示足矣。
  笔者赞同第三种说法,认为三者在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区别,意思表示的含义之中已经包含有其他两种说法中的法律行为内容等要素,它们均将意思标的 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素,采用意思表示要件说更一般化。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意义在于:(1)成立的判断是生效判断的前提,只有法律行为成立才能再谈其生效与否(2)它可以把非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制度的调整范围中排除,例如情谊行为。至于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依法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分析概括,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被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类(1)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2)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3)要式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关于合意法律行为,它是由数个行为构成的新的行为,其本质仍是意思的表示,而且,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此法律行为便不应存在了,所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意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什么特殊成立要件。至于要物行为与要式行为,我已在前文论述过,交付本身就是一项表意行为,登记或特定形式非法律行为之必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一个伪命题。
  (二)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体现了国家法对私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一种评价,即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限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 也有的学者把它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于一般生效要件,目前有学者指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应该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而这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他们提出的方法有: 采取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即只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单独为的行为(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降低年龄限制;设立申请确认有效制度等 ; 立法上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行为”、“日常必需品购买”行为、“特定营业性行为”和“行为强制”行为除外。至于特别生效要件,在这里只举两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关于两类行为,目前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略。
  (三)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生效的关系
  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学界目前也没有很大的分歧,一般的表述是:成立是民事主体对权利和权益的自由追求或自由主张,有效是国家法律对民事主体所期待权利和主张的认同或否定。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私法由于调整的私人关系的私人性与复杂性,私法自治具有自治的可能性。可以说,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为私法自治设立了一道闸门,也保障了私法自治没有脱离私法为一种社会秩序的存在。
  七 非生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 可变更法律行为 可撤销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一)无效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在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在第40条规定某些格式条款无效等。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第67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所作的变动有三:(1)在“违反法律规定”上加了“强制性”的限制词;(2)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中去除了“乘人之危”,同时加上了“并损害国家利益”的限制词;(3)去除了“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形。民法上确立无效法律行为的宗旨在于维护社会利益,维护第三人利益,维护行为人利益,维护相对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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