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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综述

  如果以上分析能够成立的话,我们就可以说,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性质相同,不必两论,可互相代替。
  四 意思表示的理论
  (一) 意思表示的构成
  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目前学界似乎都以德国法的资料作为主要的资料来源,而且此种理论也成了主导性话语,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该意思的外部行为二个要素构成,该二个要素在构成上又分为客观要件(即表示行为)和主观要件(即行为意思 表示意识 效果意思)。关于这方面的文章不胜枚举,大多数的观点是把意思表示分为若干阶段,不同的只是具体划分上的不一致。但是最少的也把它划为意思与表示两部分。但是笔者搞不清楚的是为什么要把意思表示做如此细致的划分,这种划分的实益是什么呢?它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的影响在哪儿,有学者说,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意思表示的解释等都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分离为前提和机理的。对于这种说法,他并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笔者认为是不够确切的。下文中将论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我们就会发现,其实所谓的意思与表示的分离的前提也许就不存在,或者说没有存在的必要。将意思表示的概念以物理构成的观念加以拆分,这种做法到底合不合适,也许是值得商榷的,已有学者对此做了有益的探讨:认为法学是属于精神学科的范畴,将自然科学理性应用于人类精神世界的结果,堪当怀特海“错置具体感的谬误”之批评。对于意思表示,应将其作为统一的整体,而不是在区隔的前提下进行理解。“奥卡姆剃刀”规则的精义是,“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对于意思表示,应该一剃了之。
  (二)意思表示的瑕疵
  在德国民法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两种情形。前者由受他人不正当干涉而产生,后者则出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表示行为没有正确地反映效果意思。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这种传统的分类,而是按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作了另一种划分。第一种是行为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二种是行为人非故意而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五种情形)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分类来讨论这个问题:
  1 意思表示不真实。(1)真意保留,亦称心中保留,非真意表示或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追求的效果意思,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反的表示行为。 其构成有:须有意思表示;须表示行为与表意人效果意思在客观上不一致;须表意人认识到其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其实在一个实际的情况中,我们是没有办法判断意思表示中的表示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一致与否的。只要在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意时,表意人就可以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2)虚伪表示,又称虚伪的意思表示 假装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对真意都有认识,并且双方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最重要的是表意人与相对人共同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意思上的联络,是此行为的关键。(3)隐藏行为,是指隐藏于虚伪意思表示中的 当事人真的想从事的法律行为。是与虚伪的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4)戏谑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根本就没有追求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开玩笑的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大多数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开玩笑。(5)错误。传统民法中错误的类型有:法律行为内容错误 表示错误 关于当事人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及传达错误。错误仅仅指事实错误,不指法律错误。我国民法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 规格和质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按照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履行的话,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损失,错误本身是由于表意人的原因造成的,赋予其完全的法律效力显然忽略了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同时,如果不赋予其法律效力,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2 意思表示不自由。(1)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要件有: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陷于错误;受欺诈人的意思表示(2)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要件有:胁迫行为的存在;胁迫故意的存在;胁迫为不法;恐惧的心理;表意人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法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际;相对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提出苛刻条件,损害对方利益;乘人之危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危难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行为间存在因果联系。(与显示公平的区别)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
  1 意思表示解释目标。有两种争议:意思主义(主观说)和表示主义(客观说)。其各自主张为:其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和判定的,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其二,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实际说出口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探求作者原意,曾经是法律解释学的不二法门,法律规范解释的首要目的是追寻立法者的意志,在此问题上,意思主义者认为,法律解释和意思解释并无不同:“法律解释是要确定立法者真正的调整意志和调整目的。法律行为解释是询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志。”表示主义解释理论下,当事人内心意思在意思表示解释中已不再重要,“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本身。当合同条款摸棱两可时,应当根据平等精神及社会利益的需要进行解释。”一言以蔽之,“合同价值的实现,必须依靠社会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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