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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综述

  6、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
  7、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是民事主体根据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
  8、法律行为是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简称。
  9、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最广泛、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它是人们有意识的组织生产、进行消费中大量采用的法律形式,经济活动基本上采取这种形式,可以说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是通过法律行为这种形式来实现的。
  10、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
  1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1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14、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或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属褒义下位概念,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
  15、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6、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17、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
  1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19、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
  20、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1、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
  22、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3、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二)再搬法典的条例
  王利明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五十条:法律行为是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旨在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
  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通过以上知识的提出,我们可以提取“公因式”发现:第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第二,现在的观点大都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等于合法行为。下面我将通过介绍法律行为的滥觞来说明以上两点。
  1 海瑟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Pandekten学说教程》一书中,赋予Rechtgeschaeft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的属性,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生活中的普通的意思表示,而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即法效意思。
  2 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日尔曼普通法》中首创了“法律上的行为”概念。
  3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的意思表示的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的理论发展,正式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4 1863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 废止 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这是法典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的首次承认。
  5 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用59个有内在联系的条文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三章,使法律行为超越了从属于契约的传统,成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完成了法律行为制度史上“从契约到制度”的转化。
  根据有学者的考证,“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产生只是与德国当时的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关系。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因此,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有某种必然性。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会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就会对国内某些学者的所谓更改法律行为的概念的说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对所谓的“设权行为”或者是“依法行为”,这些提法都是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意思表示”这一社会行为的发现。下面就对这一问题做点阐述。
  三 法律行为的本质——意思表示
  国内关于法律行为的本质合法说的观点,
  关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形成,见之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主张和七项具体的理论或事实根据。
  第一,认为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出自于传统民法及其理论。有关这一理论主张的具体依据主要有四项。其一,早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就已出现了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立法意思。如持这一观点的有些民法学者通过历史分析之后指出:“《十二表法》中就有法律行为意思的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的遗嘱处分,皆为法律。’从其含义来看,这种遗嘱处分实际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一开始就被当作合法行为而提出来的。”其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契约,不但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合法”意义的法律行为。这些学者主张:“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里,有‘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也是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是从合法的角度提出问题的。”其三,德国学者贺古(Gustav Von Hugo, 又译胡果或雨果)是为了专指合法行为,才创造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 这些学者认为, “1805年,德国学者贺古在研究罗马法时,为了让它适合资本主义法律要求,便创造了‘法律行为’一词。当时的‘法律行为’就是指合法行为,不带不合法的性质”其四,法律行为本质属性合法的理论观点,是所有的传统民法学著作的一致性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学著作,……都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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