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
婚姻法》中取消了关于婚姻公开仪式的规定,而代之以登记的规定。就是我们说的取消仪式婚,采法定婚。其实登记是一种更大范围内的公示,登记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公示。借助强大的国家政权的力量,把婚姻成立的事实向全社会公示。再也没有比这更合理的解释了。而且常识告诉我们,退一步讲,即使经过了登记,当事人双方往往觉得不够,那种经过了几千年的沉淀而积存于我们脑海中的称之为“习惯”的东西会促使我们要遍告亲友,大宴宾客。唯如此,才算完成了婚姻的形式。如果以上分析正确的话,我们可以说:婚姻的生命在于婚姻的仪式,婚姻的仪式就是公示,婚姻的本质属性就是公示性。
四、明确婚姻公示性的价值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给婚姻下如此的定义:婚姻是以夫妻名义公示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
给婚姻下如上定义的法律价值在于:(1)能够与民法基本理论中的民事行为理论相呼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婚姻的含义亦应该当然的包含合法婚姻与无效婚姻,国外已有此例,比如澳大利亚1979年修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0条规定:“本章中……‘婚姻’,包括无效的婚姻[14]”(2)将人们观念中的婚姻概念与法律中的婚姻概念相结合,能有效的把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事实婚姻区分开来。(3)能够统摄婚姻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关于婚姻的概念,比如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都在婚姻的概念之下,保证了整个婚姻法学体系的同一性,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乱,实现了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形式理性。
【注释】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任国钧:《
婚姻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相同观点见于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巫昌祯主编《中国
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余延满:《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总第113期)57-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