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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婚姻的本质属性

  通过对婚姻起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婚姻是为了限制性竞争的需要而产生;(2)婚姻是同性与同性之间的一种“心照不宣”。 婚姻始于且存在于限制性竞争的需要,是一种同性与同性之间(当然,较强意义上是男性与男性之间)的“心照不宣”,这种 “心照不宣”所借以实现的手段便是婚姻的公示性,通过公示,缔结婚姻双方中的男方,等于向其他的男人宣告:这个女人已经被我占有。或者说婚姻中的女人向其他的女人宣告:这个男人为我独享。这就是婚姻的本质,这种对婚姻本质的理解自然不同于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对婚姻的经典阐释[11]:婚姻是性资源在两性之间互易其主的一种长期的垄断性交易,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康德对于婚姻的理解仅仅停留在表面之上的,婚姻之所以是一个两性的“结合体”,就是为了让谁也难以插足到别人的领地之中,如果世界上所有的男女都能在各自的婚姻中恪守夫道或妇道,那么性竞争就会被降低到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所以婚姻最大的力量就在于公示。
  三、婚姻的公示工具—仪式
  仪式在婚姻的缔结程序中占有异常重要的地位,从欧洲最古老的麦饼联姻礼到后来的买卖婚姻、习俗婚姻[12],都是注重了婚姻缔结的公示效应。中国的情况亦是如此。周公制礼之时,便规定了结婚必需之“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几乎全为仪式方面的限制。唐朝时候将“报婚书”或聘财私约作为订婚的法律程序。近代中,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中规定了结婚应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1945年解放区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第九条亦规定:“结婚须有公开形式”。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婚姻的缔结从来就需要仪式的参加,在有些时候,这种仪式本身甚至取代了婚姻。即使男女两人在一起生活了,但若没有举行一定的仪式,仍不能称其为一个婚姻,至少在世俗的眼光里是如此。婚姻仪式制度的设计,固然是考虑了让夫妻双方感受婚姻之来之不易,使其婚后能够倍加珍惜生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在古代社会信息流通极不发达的条件之下,欲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尤其需要一种手段,让他人知晓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与其他手段相比,婚姻是最为合适的手段,或者说成本最低。这得益于婚姻与生俱来的公示性。笔者认为婚姻的公示意义要远远大于其他方面的意义。譬如费孝通先生说过的婚姻的缔结是为了两性的分工与后代的抚育,但是仔细想一想就会发现,这两方面的功能完全可以不通过婚姻而得以实现。举行婚姻礼仪的社会目的,从一般情况来说,就是要把婚姻大事公之于众[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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