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当下法律文化研究中盛行的“辨异旋风”,对其所承载的需要“情境化”的使命来说是不“充分”和不“自洽”的。正如苏力先生所理解的那样,“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符号系统,完全为背后的文化或意义系统所决定,而不是一种开放的符号体系供竞争性的解释,是一种在支配着人的实践自我复制的秩序观念或文化结构,而不容许人们为个人的目的利用并因此在一定限度内改变其秩序和结构,那么就很难回答文化类型如何发生变化”。[21]在苏力看来,从柏拉图到恩格斯到梅因到萨维尼,这些人类法律研究的精粹结论,都强调了法律的效用,都是功能性的解说,功能主义总是占着上风和主流位置的。的确,如果我们不能领会作为一个功能性整体的法律文化,又怎能真正理解具有异质性的其他法律文化呢?但问题是功能的求同是否就避免了其方法的局限?求同是否在一切情境中都是充分和自洽的?既然以辨异为主的法律文化类型学需要反思,那么,以求同为主的功能解说同样也需要反思自己。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相对性和多样性的法文化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法律文化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一切法律文化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发展、要变迁,这一切一切的“需要”,使任何方法之于法律文化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注释】 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洪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叶舒宪 地方性知识 读书2001(5)
科殷 法哲学林荣远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
BB拉扎列夫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梁治平 法辨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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