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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

  但是如果从更广阔的角度看,对法律与文化的这些努力仍然存在着问题。因为,这种认识的进路实际上是想在这样一种前提下展开的,即把法律作为一种离开主体的文化现象进行分析,研究者毋需与所要理解的对象沟通,假设只要自己有正确的研究方法,就可以对独立于他的对象进行“达致正确的理解”。很明显,这是一种“工具理论”或“目的理性”的分析架构,是一种“单向理解”或“单项研究”。这种方法的哲学根据牵扯到一个深刻的哲学问题——“笛卡儿典范”,即预设了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的二元划分,而认识主体可以单向地了解其研究对象。所以,当代法学在处理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上,就突出地表现在使“法律”与“文化”如何成为一体化的“法律文化”,而不是使“法律”与“文化”成为分离的两张皮。这一使命的完成需要研究视角和方法发生从单一迈向双向的转变。
  美国当代阐释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所谓文化就是一些由人自己编织成的意义之网”。[11]吉尔兹的“深描说”使文化研究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向,即所要描述的“文本”不只是具有明显象征性的活动或文字,就连人类的一般行为也可以作为意义的载体来解释。而对后一种符号学意义上的文化文本,“肤浅描写”是无法完成的,只有借助于“深度描写”,将这些文化符号置放在自己产生的复杂背景中去加以理解。但问题是“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文化研究如何才能把握这种描写的“度”呢?在文化人类学研究中,有一个长期困扰人们的方法悖论:内部眼光和外部眼光、“贴近感知”和“遥距感知”之间的矛盾。吉尔兹认为,文化研究只能近似于当地人的那种感知,而不可能拥有当地人的那种感知,这同文学批评家分析文本的方式大致相似。基于“深度描写”,任何文化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本土化的“地方性知识”与那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知识不同,它与其他普遍性的知识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而且,这种“地方性知识”完全有理由与其他所谓的普遍性的知识平起平坐。[2]
  在这种“地方性知识”的理论前提下,吉尔兹认为法律也是一种需要“深度描写”的地方性知识。他指出:法律“一如航海、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12]这里“地方”不是一种时间或空间或阶级等问题的东西,而是一种“特色”。所以,对法律的研究就需要用一种阐释学的方法把法学与人类学勾连起来,让法学与人类学在彼此更为精确和深层的认识层面上进行对话。吉尔兹批评了当代法学对事实的崇拜,他认为“事实的爆炸”和无孔不入应该带给人们深刻的反思,那些连IBM公司财务人员都理不出头绪的事实,更不用说在法律领域里了。因为,“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12]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使人们的法律认识具有相对性,而这些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认识反过来又使人们在遇到同一问题或事实时会作出不同的反应。例如,面对污染问题,日本丰田公司雇用了一千名工程师,而美国福特公司却雇用了一千名律师。按照吉尔兹的理解,事实和事件都是处于一种“文化情景化”的符号之中。法律是一种具有建设性、构造性和自组织性的地方性知识,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法律之所以因时、因地、因民族而异,就在于它关系到同能够怎样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而关涉实际怎样的“本地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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