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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

  对法律和文化的关系作如此理解就使“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具有了方法论意义。对此,梁治平先生有过很好的概括。他认为,之所以从方法的着眼点来看待法律文化,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法律除过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外,同时也可以作为体现价值和目的的一种符号。[4]而从后者来认识法律现象,就形成一种超越功能主义方法的对法律进行更深、更广的文化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非只是阐发法律制度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和互动关系,开阔了认识者的视野,同时还包含了解释者在方法论上的思考。这样,“法律文化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法律文化被看作思维方式及行为的规范和标准”。[5]对法律文化作如此定位,就是要用文化的观点去观察和解释法律问题,而且这种解释并不是让解释者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而是让解释者首先是处在他自己所用“语言”的包围之中,而后,再与所要解释的对象进行沟通。这样,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就会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使法律文化成为一种具有方法论指向的新范畴。
  二、穿梭于法律与文化之间的法学研究
  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6]这种认识体现着一种辩证诠释的认识进路,它突出强调了法律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从法律认识的历史看,这种从方法论视界对法律与文化之关系的辩证理解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从一对一的“单向理解”到沟通式“双向理解”的发展过程。
  把法律与文化牵扯在一起来讨论,早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就可以看到。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探讨了政治宗教、习俗礼仪、风土人情、地理气候等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导引了人类法律认识转向“对法律的文化层面的注意”。[7]后来,萨维尼进一步认为,法律“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它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它们”。[8]萨维尼在法与文化关系方面的功绩在于:他“使人们普遍地认识到,现行法与其产生的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同样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9]19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问题“开始引起一些对文化从事经验研究的人类学家们的特别关注,同时也吸引了从人类学家们的成果中受到鼓舞的一些法学家们和社会学家们”。[7]例如,霍贝尔就是一位对法律具有浓厚人类学兴趣的美国人类学家,他通过对世界各地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或部落的田野调查,向法学家们展示了一个法律与文化不可分割的图景。他认为无论是自然法的还是实证的理论都“把法律从其整体上割裂开来,成为孤立的东西,使我们不知道它是从哪个母体中诞生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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