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邹平学
【全文】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及解释程序
这里分几个小问题来展开: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明确地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既有中国
宪法、《
立法法》的依据,也有《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程序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程序与前面所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有没有关系,第二个问题是香港基本法是如何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
1、关于第一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根据
宪法第
三十一条制定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其修改和解释程序都作了特别规定,这两个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应当分别按照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执行。”[1]对于这段话的理解,有的认为《
立法法》的规定完全不适用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或不能直接适用;有的认为不排除在解释基本法时参照《
立法法》的一般规定,在港澳基本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该特别规定,《
立法法》的规定与港澳基本法有冲突时不适用,无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2]我认为,《
立法法》既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一般性程序,基本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规定是特殊程序,两者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不违背特殊规定时一般规定是可以适用的。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程序的构成部分。该议事规则在总体上也应当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解释程序,只是与基本法特别规定相违反的除外。
2、关于第二个问题。《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根据这一款,香港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自行解释,这说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虽然来源于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但其解释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不过,《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第2款主要解决的是实体上的解释权问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两个主体可以解释基本法,在程序上只规定了两点: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158条第3款)。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第
158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