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立法解释体制,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制定法律,也有权解释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也是法律解释机关;二是有权解释法律,不一定有权制定该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但无权制定该法律,对该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三是有权制定法律,不一定亲自解释该法律,如
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从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来看,我们不能理解它无权解释法律,但可以理解为它不亲自解释法律,毕竟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太短,每次会议要议决的事项十分重大和繁多,法律解释工作可能它无暇顾及。
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体应用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这个分类的来源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这是一个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它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从这个决议的规定及中国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解释相对于其他解释来说具有最高效力。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
《立法法》专设一节“法律解释”,再次重申了立法解释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重要地位。
参见黎枫、莫舟强:论立法解释制度——兼评
《立法法》对法律解释制度的规定,载天府评论www.028cn.com。2001年8月13日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主体》,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0——117页。
李红梅:《立法者适合做解释者吗》,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9日。此文的观点并不具有普遍性,人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要符合立法原意,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而就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而言,没有谁比立法者自身更清楚。
参见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63——70页。
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11——19页。
如1987年阿富汗
宪法草案、1972年朝鲜
宪法、1974年缅甸
宪法、1979年伊朗
宪法、1980年越南
宪法、1976年阿尔巴尼亚
宪法、1971年保加利亚
宪法、1981年比利时王国宪法、1976年波兰
宪法、1968年民主德国宪法、1975年罗马尼亚
宪法、1974年南斯拉夫
宪法、1977年苏联
宪法、1975年希腊
宪法、1991年马其顿
宪法、1996年吉尔吉斯
宪法修正案、1984年厄瓜多尔
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
宪法、1976年古巴
宪法、1967年玻利维亚
宪法、1983年萨尔瓦多
宪法、1982年洪都拉斯
宪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