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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

  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8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判断或裁决。”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存在精神病或精神障碍、不在现场、行为得到合法授权等阻却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说明。” 
  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通过非法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 
  刘德华、王静:“逼出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四川5月1日起试行《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载“正义网”2006年4月13日。 
  关于是否要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当前学术界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程序法定是指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决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然而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却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收集、移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没有完全体现“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具体参见黄世元:“程序是否需要法定”,《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悖论和弊端,参见: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12页。 
  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常青、李雪晴:“西安中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9日。 
  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 
  孙万刚杀女友案:1996年1月3日,云南财贸学院财会专业一年级学生孙万刚的女友被别人残忍地强奸杀害,孙万刚成了重要嫌疑人,在定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孙万刚两度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最后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但在2004年1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再审宣判孙万刚无罪释放。 
  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1993年8月,黄亚全、黄圣育涉嫌抢劫案被海南省万宁市公安机关拘留。此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终审数次审理,最终认定两人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服刑期间,司法机关抓获参与本案的两名真凶。2003年9月,两人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李久明“杀人”案:李久明,案发前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2002年7月,他因一起入室杀人案被捕入狱,屈打成招,后被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该起杀人案系自己所为,此案真相大白。2005年1月,7名参与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受到法律追究。 
  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佘祥林之后得到国家赔偿,当时一名办案民警现在自杀身亡。而在本案中,由于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佘祥林的母亲四处申诉,被关了9个月,她被放出时已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为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佘妻张在玉的“良心证明”,被关了3个月!
张先国:“湖北反思佘祥林案颁布反刑讯逼供新规”,“新华网”2005年12月22日。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2日发布和施行的《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陈珍建:“从冤案反思基层检察院刑事证据工作的问题及改进”,载“正义网”2006年5月9日。 
  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承认自己杀害了妻子张在玉,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而一审法院却按被告人的第四种口供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证明这是完全错误的。对此,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这一条文的制定明显受到了佘祥林案件中该项程序违法错误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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