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这从各地媒体的报道这也可以明显看出来。例如就拿湖北省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说,媒体报道:“在认真反思总结佘祥林“杀妻”冤案教训的基础上,湖北省政法机关21日颁布了《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拟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这项新规定要求,…… 这项规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联合颁布,旨在杜绝刑讯逼供,准确惩治刑事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 3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总结避免佘祥林冤杀的经验及应从此案中吸取的教训,强调要继续严把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关。” 从而将佘祥林案件与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出台紧密联系在一起。
可以说,“几乎每起错案,都有非法取证阴影”,这时就需要釜底抽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和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因果关系,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也可以真切地看出来,该通知指出: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为典型。……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为了预防类似杜培武案件的再次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该《通知》中重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杜培武冤案的产生都惊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何况是地方的政法机关呢?
因此,“无疑,每一起冤案都是一出悲剧。而悲剧的义务是向社会举起一面镜子。” 反思冤案、错案,以案为鉴剖析刑事证据工作,加强证据工作的措施,对于防止错案、全面提高案件质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都把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作为强调的重点,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和移送,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当然,我们需要注意,这种通过证据立法对冤假错案的“运动式”治理方式是非常有局限的,因为它类似于“严打”,不注重制度创新和制度构建,基本上是治标不治本。
其次,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与各地司法机关追求司法公正和实践司法为民的初衷有关。
我国各地刑事证据规则并不是在除了对付冤假错案之外就一点没有正当性,我们不可否认,各地司法机关或政法当局还是有着很强烈的人权保障意识和司法公正理念的。这在各地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宗旨”上就可以看出来,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开篇就指出,制定该意见是为了“进一步统一规范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的目的是“准确惩治刑事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可见,各地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机关都明确表达了追求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提高办案质量等迫切愿望。
最后,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与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增加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关。
古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实施需要多方面的因素。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多是粗放型的,原则性内容较多,具体规则存在疏漏,尽管“两高”制定了众多司法解释,但仍然存在一个司法解释的“再解释”问题,也就是司法解释的细化和落实问题。例如,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条款共计8个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是11个条文,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对证据却没有专门规定,在法律和“两高”司法解释层面,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核心规定共计只有19条,因此,无论是全国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证据规则方面都是很粗糙的。 而且在这些简单的证据规则条文中,原则性和宣言性规定居多,不具有可操作性,以致立法的粗糙决定了执法的困难,因此各地司法机关对证据制度予以具体规定也是为了解决操作上的障碍,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标准,这就出现了一个立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的循环解释问题,归根结缔还是与全国性证据立法的不完善有关。